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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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 禹珍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意婷 等11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均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法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意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意婷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陳意婷給付88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復於同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 林聖凱 等10人,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林聖凱等10人連帶給付952萬元;㈡被告陳意婷給付952萬元;㈢上開聲明,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然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上開請求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為9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248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怡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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