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明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明武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明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針筒內,以該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因前所涉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11年7月22日前來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於98年1月12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除毒癮,尚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在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中,需定期至士林地檢署採驗尿液,其竟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則如仍施以需自動、自律性甚高之戒癮治療,顯難達戒除毒品之效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7至59頁),且前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尖端公司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嗣被告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37頁)。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其間其有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然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五、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又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等情,已如上揭聲請意旨所述,從而,檢察官審酌被告上開各情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揆之前開說明,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本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