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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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被告趙介佑
謝廣翰陳景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56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趙介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謝廣翰、陳景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景暉、 巫偲瑋 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汽車旅館附近之7-11前,偶然發現與謝廣翰有金錢糾紛之 李韋達 ,乘坐於在該處暫停,由巫偲瑋友人 洪志謙 駕駛之小客車車上,遂要求洪志謙將車駛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不知情之 林啟宏 住處,與謝廣翰協商前開債務;途中巫偲瑋並基於傷害犯意,在車內持鑰匙擦刮李韋達額頭,致李韋達受有右前額擦傷3*1.7
cm、2*2cm之傷害(巫偲瑋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迨一干人等到達前揭林啟宏住處後,洪志謙、巫偲瑋先後離開,陳景暉則聯絡趙介佑、謝廣翰前來現場,俟趙介佑、謝廣翰到場後,其2人與陳景暉先動手檢視李韋達之手機,因發現手機內存有謝廣翰女友即陳景暉前女友郭○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裸照,心生不滿,竟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民宅內輪流徒手或持甩棍(未扣案)毆打李韋達,致李韋達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敗血症、頭皮撕裂傷0.5*0.5*0.4cm、縫2針、枕部頭皮挫傷瘀青、左耳廓撕裂傷1.5*0.3*0.2cm、縫3針、雙側上臂及前臂挫傷紅腫瘀青、上腹部表皮局部挫傷瘀青、右大腿表皮局部挫傷瘀青、左膝擦傷1*1cm、左小腿撕裂傷1*0.2*0.2cm、縫6針等傷害(趙介佑、謝廣翰、陳景暉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直至當日晚間7時54分許,趙介佑致電李韋達父親 李逸新 之友人 劉宏基 ,由劉宏基會同李韋達之父母李逸新、 徐秀美 共同趕往現場,並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7萬元給趙介佑後,趙介佑3人始同意李韋達與其父母離去;總計趙介佑3人以上開方式剝奪李韋達之行動自由,前後約達3
、4個小時。嗣因李韋達在脫困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韋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介佑、謝廣翰、陳景暉均坦承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諱,彼此互核相符,與李韋達、巫偲瑋、劉宏基、李逸新、徐秀美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李韋達簽立之借據、現金保管條、劉宏基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入傳票各1紙、李韋達個人臉書之貼文1份,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李韋達之傷勢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皆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介佑、謝廣翰、陳景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在拘禁李韋達期間內毆打李韋達,係渠等為剝奪李韋達自由,所實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3人拘押李韋達,前後共約3至4個小時,係基於同一
犯意,持續為之,且因妨害自由本質上具有時間之延續性,故為繼續犯,僅應論以1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趙介佑前因妨害公務、違
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馬軍簡 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是否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趙介佑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然衡酌被告趙介佑前次係因妨害公務、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受刑,與本案妨害自由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彼此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謝廣翰與李韋達
之間之債務紛爭,以及李韋達手機中存有被告謝廣翰女友即陳景暉前女友之裸照而起,而上情本與被告趙介佑無涉,可見被告趙介佑所以介入本案,進而透過劉宏基居中協調,收取李韋達父母支付之現金,其目的當不外從中牟利而已,而被告3人藉端剝奪李韋達之行動自由甚至毆打李韋達,已造成李韋達不輕之傷勢,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又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趙介佑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被告謝廣翰有傷害前科,被告陳景暉亦有強盜、妨害秩序等前科,其3人均有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素行不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後雖均坦承犯行,被告趙介佑並已與李韋達達成和解,有李韋達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
363頁、第365頁),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3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等用於毆打李韋達之甩棍並未扣案,且因渠等係在案外人林啟宏之住處內行兇,亦無從推論該甩棍究屬何人之物,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論罪法條:
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