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債務人 王錦彬 代理人 陳雨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錦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1頁】、民國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7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2頁)、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6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7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8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70歲(見本院卷第62頁),目前無業,按月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850元(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入住 仁禾 護理之家(見本院倦第56、93頁),名下無財產(見消債調卷第12頁),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55萬6,197元(計算式:15萬8,141元+21萬379元+18萬7,677元=55萬6,197元,見消債調卷第21、29、39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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