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銘
黃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銘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國雄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裕銘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
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所犯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
4月確定,所餘殘刑於99年9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國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以97年度審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3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裕銘、黃國雄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南阿 」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先由黃裕銘、黃國雄於101年8月5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九泰汽車商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徐昌業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黃裕銘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國雄、「南阿」,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上方置放農具之農舍,由黃裕銘在車上把風,黃國雄、「南阿」則負責下車竊取 楊正道 所有之抽水機3臺、噴霧機1臺(價值共約5萬元),並將上開農用機具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嗣為附近鄰居 郭振發 發覺,旋通知楊正道,楊正道即協同村民攔住下山通道,並由附近鄰居報警。俟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黃裕銘、黃國雄,「南阿」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黃裕銘、黃國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2至4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裕銘、黃國雄固均坦承有於101年8月5日晚上
8時許,由被告黃裕銘駕駛其所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大寮區出發,搭載被告黃國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阿」之成年男子,由「南阿」報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上方農舍,抵達現場後,被告黃國雄、「南阿」即下車一起搬運押水機3臺、噴霧機1臺至該小貨車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黃裕銘辯稱「南阿」與被告黃國雄較為熟識,因「南阿」請被告黃國雄幫忙租貨車,而被告黃國雄不會駕車亦無駕照,即拜託其負責租車及駕車,「南阿」稱要給其1,200元的工資,及其所代墊之租車費用1,800元,總計3,000元,其駕車抵達該農舍後,並未下車,只有「南阿」和被告黃國雄下車去搬農具,其以為該農舍是「南阿」的房子,嗣其等駕車下山時,車子被堵住,「南阿」竟乘隙開門自行下車逃跑,其才發現情況有異云云;被告黃國雄則辯稱伊與「南阿」是在監獄相識的,平日均是去大寮區某電子遊藝場找「南阿」,並無「南阿」的聯絡電話,當日是「南阿」拜託伊去租車,說要搬一些東西,但伊不會開車,恰被告黃裕銘也在場,伊就請被告黃裕銘幫忙租車及駕車,「南阿」稱要給被告黃裕銘工資,但未給予伊任何好處,伊不知道「南阿」是要去偷東西,是「南阿」逃跑時伊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裕銘、黃國雄確有於101年8月5日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九泰汽車商行,以每日1,8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徐昌業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由被告黃裕銘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黃國雄、「南阿」,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上方置放農具專用之農舍,由被告黃國雄、「南阿」負責下車徒手搬運該農舍內之抽水機3臺、噴霧機1臺至該自用小貨車上,被告黃裕銘則在車上等候各節,為被告黃裕銘、黃國雄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九泰汽車商行負責人徐昌業、目擊證人郭振發、證人即被害人楊正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0至3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振發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5日晚上8時許,伊
正在山上工寮睡覺,看到有3名成年男子開著1輛自用小貨車,其中1人趁伊不注意時,進入伊的工寮翻找東西,另1人在跟伊講話移轉伊的注意力,第3人在顧車,伊當時即懷疑跟伊講話的人是小偷,在該3人進入伊的工寮之前,伊有見到他們3人進入楊正道的工寮3次,俟該3人離開後,伊進入自己工寮察看,發現東西被翻過,伊立刻撥打電話通知楊正道,楊正道即開車上來攔住通道,因當日是信徒會議,剛好全莊的人都在,所以有抓到與伊說話之人及在車上之人,進入伊工寮內翻找物品之人則已逃跑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黃裕銘坦言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至現場,抵達現場後即留在車上,被告黃國雄則坦言其有與證人郭振發聊天,是證人郭振發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黃國雄及「南阿」下車至楊正道之農舍搬運押水機3臺、噴霧機1臺時,該農舍無人在場;嗣「南阿」、被告黃國雄離去楊正道之農舍後,轉往證人郭振發之農舍,並由「南阿」進入該農舍搜尋財物,被告黃國雄則與證人郭振發聊天以移轉其注意力,惟因事後證人郭振發察覺農舍物品曾遭翻動而發覺有異,且見該3人曾進入楊正道工寮3次,而立即通報楊正道上情等事實,亦堪審認。
㈢依被告黃裕銘、黃國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等與「南阿」並不熟識,對於「南阿」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不清楚,竟仍與「南阿」於晚間8時許視線不佳之時,共同前往位於旗山偏僻地區之無人農舍搬運機具,而未質疑「南阿」對於上開農用機具有無所有權,已不尋常。況被告黃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與「南阿」是在監獄相識的,交情不深,僅認識數月,只知道「南阿」住在大寮的眷村,並無「南阿」的聯絡電話,平日均是去大寮區某電子遊藝場找「南阿」,當日「南阿」是說要回去家裡載運物品而請其幫忙,「南阿」並未給其分文利益等語(見院二卷第46頁);被告黃裕銘則稱伊平日住在臺南,當日係因同案被告黃國雄之母親生病住院,故來探視其母,伊不認識「南阿」,只認識同案被告黃國雄,因同案被告黃國雄要求伊幫忙友人租車及搬運物品,伊即應允等語(見院二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惟被告黃國雄既不會駕車,「南阿」卻委託被告黃國雄駕車幫忙搬運物品,已與常情不合;又被告黃國雄與「南阿」僅認識數月,並非熟識或有親誼關係,何以在分文未取之情況下,即應允「南阿」幫忙駕車並搬運物品?復大費周章找遠自臺南來訪之同案被告黃裕銘幫忙租車及駕車?對於一交情非深之友人,被告2人之行為實屬過於熱心而殊難想像。且被告黃國雄既知「南阿」家住大寮眷村,何以竟與「南阿」於夜晚前往旗山區偏僻地區之無人農舍搬運機具?另依證人郭振發所述,被告黃國雄與「南阿」於進入楊正道所有之農舍搬運押水機3臺、噴霧機1臺至前揭小貨車後,復曾進入證人郭振發之農舍翻找物品,被告黃裕銘於該自用小貨車上見此情形,殊無可能不知被告黃國雄、「南阿」係在竊取他人物品,是被告2人所辯各節俱與常情不符而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裕銘、黃國雄與「南阿」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由被告黃裕銘負責駕車前往高雄市○○區○○○道所有農舍,並於抵達現場後留置車上把風,被告黃國雄則與「南阿」下車共同徒手搬運楊正道所有之押水機3臺、噴霧機
1臺至前揭小貨車上而得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裕銘、黃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阿」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酌其等所竊押水機3臺、噴霧機1臺價值約5萬元,業據被害人楊正道領回,此經被害人楊正道於警詢時陳稱明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黃裕銘、黃國雄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各為小康、勉持,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