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楊鴻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楊鴻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楊鴻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楊鴻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誤寫,然上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