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政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政男前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95年9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
8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7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政男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4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新竹縣○○鄉○○路○段與尚仁街口萊爾富超商前,因而為巡警上前盤檢,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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