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萍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萍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鄭金萍前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政風室雇員(已於民國101年8月6日退休),負責政風法令、安全維護暨公務機關機密維護宣導有獎測驗活動、公文收發及宣導獎品保管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緣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政風室為辦理「100年度政風法令、安全維護暨公務機關機密維護宣導有獎測驗活動」,計畫於該年度2、5、8、12月份辦理有獎徵答測驗,並就測驗題目全部答對者,(每季)抽獎20名,分別頒給新臺幣(下同)200元等值之超商禮券1張作為獎品,每季經費所需4000元,總計16000元,由政風室政風宣導費項下支付。該活動承辦人 劉湘雲 於100年2月8日上簽獲首長同意後,於同月11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統一超商商品卡(提貨卡)計80張,面額均為200元,原訂價16000元,經折數後金額為14720元,於100年2月15日驗收通過取貨後,交由鄭金萍負責保管。嗣政風室於100年2月及7月辦理上述有獎徵答測驗活動,並各抽出20名中獎名單、給予獎品後,即未再繼續舉辦該活動,剩餘40張統一超商商品卡,仍續由鄭金萍保管。鄭金萍明知其職務上持有該40張統一超商商品卡,係政風室所有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將該40張商品卡持回家中侵占入己,除部分供己私用外,其餘交予不知情之女兒邵○○消費使用。迨於101年1月30日,政風室新任主任欲續辦上述法令宣導活動,而請鄭金萍交出其所保管40張統一超商商品卡,因鄭金萍無法提出,而循線查悉上情。鄭金萍則於101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某統一超商,購買面額100元禮券計80張,而於101年4月12日將之繳還政風室,即自動繳交所挪用之公務款項8000元;且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於101年8月6日自願退休。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鄭金萍、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金萍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政風室雇員,負責政風室政風法令、安全維護暨公務機關機密維護宣導有獎測驗活動、公文收發及宣導獎品保管等業務情事,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政風室人員劉○○於廉政署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銓敘部101年5月30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政風工作人員資料卡1份(他字卷第4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二、被告將其職務上持有40張統一超商商品卡(面額均為200元),計8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供己私用及交予不知情女兒邵○○消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金萍於廉政署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至8頁、第53頁、審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政風室人員劉湘雲於廉政署調詢時(他字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邵○○於廉政署調詢時(他字卷第14至1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購買商品卡訂單及商品卡購買資訊1份(他字卷第17、18頁)、統一超商商品卡消費明細1份(他字卷第19至25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政風室辦理「100年度政風法令、安全維護暨公務機關機密維護宣導有獎測驗活動」簽辦相關公文(含實施計畫、測驗試題、經加政第00000000000號函稿、100年7月20日政風室內簽、100年2月10日經加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100年2月8日政風室內簽、101年4月18日政風室內簽)1份(他字卷第26至31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相片1張(他字卷第36至39頁、第49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政風室101年12月17日加處楠政字第101390號函暨所附被告繳回80張統一超商禮券(面額為100元)翻拍照片4張、禮券影本1份(他字卷第57至6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
財物罪。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就前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自白不諱,並已於偵查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金額8000元(即統一超商之面額100元禮券計80張),已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亦如前述,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者,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利用保管宣導獎品之機會,侵占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政風室所有之統一超商商品卡計40張,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侵占之價值共僅8000元,情節顯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於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被告雖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仍無易科罰金之可能,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即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勢將產生家庭、社會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金額8000元,認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縱對被告量處最輕刑度,仍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政風室人員,本應恪遵法令,以身作則,竟
一時貪圖小利,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統一超商商品卡,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於偵查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金額8000元,暨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又其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事後亦深具悔意,於退休後並投身公益志工行列,有志工報名及證明書1份(審卷第43至47頁)1份,欲彌補其錯誤,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㈢至扣案之統一超商兌換贈品即筆2支、小錢包2個(綠色、黃
色各1個)、小手提袋1個等物。其中關於綠色小錢包1個,係邵○○以自有款項,在瑞豐夜市附近購得,已據邵○○於廉政署調詢時證述在卷;又因商品卡於購入時已有相當折扣,故於消費時並無統一超商集點之點數,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係以前開商品卡購買、或兌換點數而換得之商品,故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部繳回(詳如前述),是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或追徵被告本件所侵占之金額。均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同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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