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裕銘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6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裕銘(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下午16時許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送達,已屆監所收封時間,且隔日為星期六、日,係監所不開封而停止書信作業之日。是以,抗告人誤認上訴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星期六、日之法定休假日,遲至102年5月8日始提上訴,實因抗告人欠缺法律知識而非本意,故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體憫其情准予所請,以維抗告人之司法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審法院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
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經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於102年4月26日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故自102年4月26日起,已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
㈡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僅在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始有適用,並無在上訴期間內(非期間末日)應扣掉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日數之規定,又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2年5月6日,顯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無從扣除,被告上訴,顯已逾期。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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