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珍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 張泰驤 之胞妹,張泰驤與乙○○為夫妻關係(現分居中);張泰驤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乙○○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3之1之住處接回其未成年子女A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A童不慎誤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併予攜離,嗣乙○○返回上開住處後遍尋行動電話未果,因而誤認係遭張泰驤擅自取走,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張泰驤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欲索還,惟遭張泰驤拒於門外,乙○○因急欲取回行動電話,遂在張泰驤上開住處外街道叫喊,適時居住在隔鄰即高雄市○○區○○路○○號之甲○○因不耐乙○○之叫喊聲侵擾,且其平日與乙○○即相處不睦,因而在自家住處內窗戶旁與站立在街道上之乙○○爆發口角爭執。詎料,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自家住處內朝窗外向站立在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上之乙○○,先後以「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的婊子」、「他媽的」等語辱罵,藉此等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加以侮辱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乙○○平日即與夫家相處不睦,且多次公然侮辱夫家家人,並詐騙伊財物,案發當晚乙○○前往案發地點吵鬧時,除揚言要放火燒我們家外,並公然辱指我與街友在一起,實係伊先遭乙○○以言語侮辱,至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以前揭言語辱罵乙○○一節,伊已不復記憶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張泰驤之胞妹,張泰驤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現分居中);張泰驤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往被害人乙○○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3之1之住處接回其未成年子女A童後,被害人乙○○因誤認遭張泰驤擅自取走行動電話,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張泰驤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索討遭拒於門外,被害人乙○○遂在張泰驤住處外街道叫囂,並因而與居住在隔鄰即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爆發口角爭執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外,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張泰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第9至13頁,偵卷第24至25頁、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到案發地點,被告罵我妓女、婊子、不要臉,侵占張家財產,並在樓上公然叫囂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偵卷第24頁背面),佐以證人張泰驤於偵查時亦證述:案發當時是因為乙○○激怒被告,被告才罵乙○○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乙○○證述遭被告以言語辱罵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乙○○前揭所述內容,應非虛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犯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害人所提出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被害人:這是正常人當然不好欺負啊!」、「被告:妳才不正常!我們高尚的很!我跟妳講...有 王法 的...王法的...」、「被害人:我的手機被她哥哥搶走了。」、「被告:都是騙錢啊...」、「被害人:我的手機被她哥哥搶走了,他不還給我!我手機被她哥哥搶走!」、「被告:公然搶奪詐欺啊..不要臉到極點啊!」、「被害人:
好啦!妳要臉就好啦!妳要臉就好了啦!」、「被告:我不要臉?我沒有去偷人,我沒有去搶奪別人...我沒有去向男人詐欺錢...」、「被害人:把我的手機還回來!」、「被告:騙錢...」、「被害人:我手機還回來!」、「被告:
你們再這樣包庇她...法院有她的案子啊...」、「被害人:她剛剛罵我...她剛剛罵我三字經,我要告她!侮辱、公然侮辱罪!」、「被告:什麼侮辱?妳在我們家騙了多少錢?」、「被害人:騙多少錢?」、「被告:騙了多少錢!妳騙了多少錢?」、「被害人:沒有,他把我的手機拿去了,我明天要上班的手機。」、「被告:妳的手機...妳的錢誰付的?」、「被害人:他整個把我的手機拿走了。」、「被告:妳的錢要人家付..那個錢是我爸爸的錢。」、「被害人:啊關你什麼事呀?」、「被告:妳試試看喔!」、「被害人:啊關你什麼事啊?」、「被告:我到法院告妳!」、「被害人:好嘛!啊關妳什麼事勒!」、「被害人:妳不要叫我的名字啦!」、「被告:誰叫妳的名字?妳這車子騙了多少錢?」、「被害人:好好好,我一點關係跟妳...我一點關係跟妳都沒有...」、「被告:不要臉的婊子...不要臉的婊子...」、「被害人:我的手機被那個張泰驤...55號這個拿去了。」、「被告:不要臉的婊子喔!妳他媽的...」、「被害人:我一定會告妳的,我已經錄音起來了!我一定告妳的!我絕對告妳!」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院二卷第64頁),此情核與證人乙○○前開指述遭被告以「不要臉」、「婊子」等語辱罵等情事,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間之具體對話內容一節(見院二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前揭言語辱罵被害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於案發時係先遭被害人揚言放火燒屋加以恐嚇及公然辱指伊與街友在一起,伊始出言與被害人為言語爭執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時因為乙○○與張泰驤間有婚姻糾紛,所以我才罵她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述係先遭被害人恐嚇及言語辱罵始出言侮辱之動機,已有歧異,再參以前揭被害人所拍攝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亦均未見被害人有何恐嚇或辱罵被告之情形發生,此有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按,是以,被告稱案發當時係先遭被害人恐嚇或辱罵後始回罵上開言語云云,是否為真,殊值懷疑;況且,縱令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然刑法上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即使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對被告為言語恐嚇或辱罵行為等不法行為,然此等不法侵害於被害人為言語恐嚇或辱罵行為結束時既已同時完成,當屬過去之不法侵害,故被告以上開言語回罵被害人之方式,自無可能排除此等過去已完成之侵害;甚且,觀以被告上開所辱罵「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的婊子」、「他媽的」等詞語,顯均係出於貶低被害人人格之目的,並非出於保護自己權利所為,故被告稱係先遭被害人恐嚇或辱罵後始回罵等情事,自仍不足認該等情事已符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其妨害名譽犯行之違法性,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兄、父親及員警等人,欲證明被害人平日即長期對其夫家家人公然以言語侮辱之情事,惟縱令此等待證事實為真,至多僅係被害人是否另涉公然侮辱罪責之問題,此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無涉,尚不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自無依被告聲請就傳喚前揭證人到院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的婊子」、「他媽的」等言語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損及告訴人尊嚴而貶抑人格,而該當於侮辱行為,當無疑義。又被告為上開言語侮辱行為之方式,係在其自家住處內朝窗外向站立在街道上之告訴人叫喊辱罵,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用路人理應皆可見聞,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後以「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的婊子」、「他媽的」等言語加以羞辱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被告於案發當時除以「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的婊子」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外,尚另以「他媽的」之言語對告訴人進行辱罵一節,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稽外,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以「他媽的」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被告上開數言語辱罵行為既均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則此部分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雖平時相處不睦,然遇有糾紛仍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惟被告竟僅因前揭細故爭執即率爾以上開侮辱性言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犯後仍拒絕與告訴人進行任何形式和解,絲毫未見有何積極填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實非足取,另審酌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現無業、生活所需均仰賴其父親之退休俸給支助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