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監所與法院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縱該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逾期。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裕銘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係囑託該監所長官代為送達,並於102年4月26日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是自102年4月26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又依上揭說明,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準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即102年5月6日前提出。惟上訴人遲至同年
5月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此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訴訟文書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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