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 江素琴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被告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 伊子 共同經營電腦彩券行,共同被告 陳浩宇 (起訴不合法,已另行裁定駁回)為伊彩券行固定投注之客戶。於民國93年底、94年初期間,陳浩宇向伊稱其為訴外人威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雷公司)之合夥人,代理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蔡淑真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72萬7,000元,並交付被告蔡淑真所簽發面額共計78萬元之支票8紙及威雷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149萬7,000元之支票25紙予伊收執為憑,並供為擔保。伊除以現金交付代理人陳浩宇外,並分別匯款40萬元、5萬元至被告蔡淑真、威雷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內。詎料,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蔡淑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蔡淑真清償上述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蔡淑真應給付原告272萬7,000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淑真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述事實,並提出被告所簽發支票影本8紙、威雷公司所簽發支票25紙,匯款憑證3紙為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實際應為4紙,付款人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面額、票載發票日依序為︰①10萬元、93年12月25日,②9萬元、93年12月29日,③10萬元、94年1月5日,④10萬元、94年
1月1日,面額共計39萬元,其餘4紙則為同上述4紙重複之影本,自不得重複計算金額。另匯款憑證部分,匯至被告帳戶部分為94年5月17日、20日各20萬元。以上共計7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等情,依提出之證據資料,應堪憑認為真實。
㈡至於其餘威雷公司所簽發25紙支票以及匯款至威雷公司帳戶
,共計154萬7,000元部分,考以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而依原告所述,該等支票係經由第三人陳浩宇所交付,陳浩宇並自稱為威雷公司之合夥人,徒以上述支票及匯款憑證,實難認此部分與被告個人確有何關連性,自不足憑認被告確經由陳浩宇代理而與被告成立此部分之借貸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借貸關係之金額,應以上
述79萬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本件主張並舉證兩造間上述借貸關係約定之履行期為何?自應認係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須經貸與人即原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返還期限始為屆至。而原告亦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返還,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生催告效力,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01年7月27日後,被告即負有返還上述79萬元款項之義務。至於原告併請求自93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考以被告係於101年7月27日即催告1個月期滿始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即應自翌日即101年7月28日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自10
1年7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即乏所據。
㈣末以,原告另主張票據關係部分,其並未提出上述支票已經
提示之證據,此部分法律關係之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就上述79萬元部分,已經准許,此部分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而就其餘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受領任何款項之給付,其主張不當得利,亦無所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及自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