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慈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肆佰陸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7之「美商麗惠國際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為起訴書所載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變更條次為第97條,並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除增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態樣外,僅將該條係就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以外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以資規範,並新增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包含在該條規範內。又查,被告係以獨資方式於所營業之「安艾皮包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商標法論處。另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英商布拜里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商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公司、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7家公司之商標權,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考量其販賣期間甚短,犯後均一貫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被害人美商利惠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賠償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美商利惠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相當金額(金額詳卷),並依約捐款新臺幣6萬元至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北市北區分事務所(下稱家扶中心),有刑事陳報狀3紙、和解契約書2紙、切結書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惟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1紙、和解協議書1紙、和解書1紙及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102年3月18日薈台字第12506號函附家扶中心收據1紙在卷可考(分見第10865號偵卷第121至
129頁、本院卷第13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3頁及第49至5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前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依約賠償相當金額及履行捐款之和解條件,已如上述,尚見悔意,參以前揭被害人等對予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乙事,分別表示同意或無異議,或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合計461件,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100年6月
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