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盧松永 陳泰元 被告 何真芳 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七(訂約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九)機動計算,自九十二年八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七日定額攤還本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九十九年十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尚有消費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二四二一○○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貸款契約書、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帳卡、呆帳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帳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信用卡消費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三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八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8,
700(第一審裁判費)+150(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8,850〕,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