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49號聲請人 王翔俞 相對人王 李美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王李美碧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翔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李美碧之監護人。
指定 王菀津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翔俞係相對人王李美碧之子,相對人因日本腦炎、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王李美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王李美碧,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任何回應,目前氣切,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
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感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不俱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
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 李員 之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自民國99年病後,不俱認知、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極重度』(Dementia,profound),病因不詳。李員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
101年12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王李美碧已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王李美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王李美碧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翔俞為相對人王李美碧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
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王 韋勝 、女王菀津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王翔俞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王翔俞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翔俞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李美碧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王韋勝 、王菀津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王菀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翔俞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李美碧之財產,應會同王菀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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