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造「 張若梅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偽造「張若梅」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造「張若梅」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偽造「張若梅」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12行更正如下:被告張惠如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妹張若梅名義,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造「張若梅」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張若梅本人受測之意思,而偽造「張若梅」之署押共2枚,足以生損害於張若梅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如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測人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等文件上偽造「張若梅」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僅各係用以表示接受詢問及受測人為何人,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行政罰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偽造「張若梅」名義之署押,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此次酒後駕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及其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時,為免遭警開單告發,竟冒用被害人張若梅之名義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為修正條文第1項前段本文,另增加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開修正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
1月25日起發生效力,本件除非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例外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查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此與上開修正條文增加之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均無相關適用之可能,應無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上開新修正條文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本文予以併合處罰之,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造「張若梅」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臺北市政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偽造「張若梅」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紋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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