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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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59號

上訴人 廖榮祥

被上訴人 林季筠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魏士軒 律師

謝和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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