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源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源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於101年間曾有一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經本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2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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