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建榮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自首,符合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且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伊已深感懊悔,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5、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其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該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
10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周建榮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11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號姓名代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2。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已依上開自首、想像競合犯而為論斷、適用之事項,重為主張,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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