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梁美惠 相對人 李宜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600號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補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足額,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4,092,500元無法即時取得,致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參以民法第203條明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相對人無法取得執行金額使用可能受到之相當於利息損害,每年為204,625元。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92,500元,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其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加計送卷期間),其期間約為3年半,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710,000元,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1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僅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唯一理由,並未審酌本件僅係金錢債權,相對人縱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亦不至於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等情,而有確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即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況依原裁定所示,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案號為104年度補字第41號,顯然尚未繳交裁判費,所提訴訟尚未合法,原裁定未等其訴訟合法後始為裁定,亦難認係屬合法,且抗告人之債權為新臺幣402萬2500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71萬元,所斟酌擔保金額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一)惟上開規定非謂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仍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必要情形,以資平衡兼顧他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除考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亦應斟酌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他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參照)。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係因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以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已足以對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造成妨害或喪失,故乃允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著有裁判可參。
(二)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於勝訴確定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準此,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得迅速獲得實現,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例外於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第三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不明時,為顧及債務人或第三人將來確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法院審酌必要情形,並命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立法目的為使債權人之債權迅速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並兼衡債務人之權益。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為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
(一)惟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及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項擔保係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
(二)因之,如法院已具體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梁美惠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具狀以抗告人雖對伊執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1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4,092,500元及遲延利息之執行名義,惟兩造已於103年11月達成和解,除免除部分債務外,亦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等可參,故就上開債務已全數清償抗告人,就此並已於104年1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起訴狀影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判費繳費收據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卷第4頁至第9頁)。
(二)況且,強制執行程序採「執行機關與審判機關分離原則」之法理,即執行法院就實體權利事項存否並無從為實體審理,係為求達執行程序迅速之實踐。本案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影本等,認依相對人所提資料形式上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事由存在,自得審酌有無必要情形或令供相當確實之擔保等其他構成要件,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至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自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民事法院予以認定,尚非執行法院所得置喙。是以,本案並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四)又執行法院在審酌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除審理是否有上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外,尚應考量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⒈本案緣於當事人家人、親屬間金錢紛爭經法院確定判決,對
於支票、和解契約效力及強制執行程序所生爭執,惟經本院調閱全卷核后,和解書上抗告人梁美惠之印章與本案具狀之印章,以肉眼目視即可見兩者印章明顯不同,則抗告人梁美惠慣用印章究竟為何?又何以抗告人取得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又簽下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是否基於兩造之自由意志下所簽訂?在相對人李宜玲聲請停止執行獲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嗣又為何不服,再提起本件抗告?及和解後為何有相對人所稱訴外人 梁玉嬌 、 李宜樺 、 梁永富 、李宗河等人,到相對人李宜玲家中爭執毀損門片?凡諸疑情無不顯露出當事人法律行為間之矛盾;是以,上開疑義確有經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釐清之實益。
⒉本件既有上開疑點待澄清,而抗告人梁美惠本人是否有提起
抗告真意,亦難僅以文件之形式遽予認定,則本件自宜認有停止執行,以俟兩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之必要。⒊況且,停止執行效力係對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凍結,使其不能
開始或已進行中之程序不能續行者,僅在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0生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本案經抗告人梁美惠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起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先核發扣押命令後(查封階段),抗告人隨之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換價階段),則在兩造上開權利爭執,尚有不明時,若不先予停止執行,則可能發生執行債權人收取執行債務人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內之存款,以清償債權後,因執行債權人同時取得執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而執行債務人勢必承受雙重經濟上不利益、風險,而衍生將來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⒋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以達凍結債權及便於換價之查封目的。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執行程序業已進行至扣押命令,執行債務人李宜玲或其他第三人有向他人任意清償時,承前揭判決斯旨,對於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梁美惠不生效力,是抗告人受有程序上相對無效效力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院從形式上卷證資料、停止執行及扣押命令制度目的、法律效力等各項因素,資衡執行債務人及執行債權人雙方間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弊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或第三人間之權利,認為本案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已就本案兩造爭執之清償額、審理期間等因素加以衡量,而以其可能所受損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後,以本案執行金額4,092,500元之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失核算,命相對人提供71萬元之擔保金,並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為適當之說明,是以原裁定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核法無違。抗告人所主張擔保金額應為本案執行金額,係對停止執行之供擔保制度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