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淯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淯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淯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於103年間亦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速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件並未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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