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吳連通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
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4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761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主要係以聲請人已經於駁回裁定確定前陳報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並聲請續為執行拍賣。
四、又查,本件執行標的物係債務人吳連通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3分之1。上揭102-
147地號土地現為巷道,無地上建物,而本件係拍賣債務人吳連通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原審已二次命債權人即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五日內補提出執行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即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遵期補正提出,致原審無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審因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雖無違誤。惟按,聲請人於駁回裁定確定前既已於104年6月3日陳報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戶籍謄本,為免駁回後聲請人重新再進行強制執行,致導往執行、指界、測量及陳報等前置作業程序必須重作一次,徒耗司法資源,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原駁回裁定並續為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符合社會情理,亦尚非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