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劉興浪法官林燦都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