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行車時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距離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目擊者所述,機車是從後方撞上伊車輛後方,請待刑事案件覆議結果釐清責任,如果被吊銷執照,伊將沒有工作,一家生活無著落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時,與 林靜宜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靜宜人車倒地,遭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後輪輾壓左後腰部,肋膜腔血液部分由左腹腔流入,引起多發性鈍性傷造成下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21、22-23、24-34、42頁,
98年度相字第1908號卷第65-7、78頁),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㈡異議人雖辯稱:機車是從後方撞上伊車輛後方云云。然查,
在場目擊之證人 莊淑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目擊本件車禍,當時伊在後方約50公尺,當天伊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家裡出發,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因為該路段狹小車多,因此伊一路就只能跟著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該車拖著車號00-00號子車,行駛到肇事地點時,伊看到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後段右側靠近輪胎的防捲桿,碰撞林靜宜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左邊把手部分,之後機車騎士把手抖動失控摔倒,機車滑行短距離至路邊停放的車號0000-00休旅車下面,林靜宜也跌下車外,營業大貨曳引車的子車右後輪就直接從騎士的腰腹部碾壓過,沒有減速繼續往前行駛,因此伊就按喇叭、閃大燈追該輛營業大貨曳引車,攔停並告訴駕駛車禍一事,林靜宜所騎乘機車原本在伊前方一段距離,本來靠右行駛,因為騎到休旅車後方稍微向左邊靠,後來就被營業大貨曳引車的防捲軸撞到了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18-19頁,98年度相字第1908號卷第83-84頁),經核,證人莊淑玲與異議人、林靜宜均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輾轉得知本案亟需目擊證人,因而出面作證(見99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第19頁,98年度相字第1908號卷第83頁),況其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另辯稱:應待鑑定釐清責任云云。經核,本案經送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林靜宜駕駛輕機車欲繞越前方停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與甲○○駕駛營全聯結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陳永蒼 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4月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1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98年度相字第1908號卷第88-9
2頁),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99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1820號函認「本案係甲○○駕駛營全聯結車,行經肇事地,由後超越右側林靜宜所駕輕機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另陳永蒼駕駛自小客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因素」,均認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未與林靜宜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
㈣綜上,異議人所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當時確實有未與林靜宜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駕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
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