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孫國凱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暨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國凱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孫國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步槍及衝鋒槍、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前揭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衝鋒槍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之紀錄,自民國102年3月5日、同年10月22日、103年4月1日
3度另案通緝,迄103年11月6日始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並因被告業已承認持有步槍、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可預期將來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迄今數次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刑,本案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4年3月9日處分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自同年6月9日起、同年8月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
2月在案。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殺人未遂等案件,甫經本院於104年
8月6日審理終結,及於104年9月10日宣判,就被告犯持有步槍、衝鋒槍、子彈部分,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就持前揭步槍在「幻想酒吧」恐嚇 黃智豪 等人部分,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就持步槍射擊 李家羽 等人自小客車部分,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是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衝鋒槍(步槍)及殺人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各量處如上有期徒刑6年8月、7年4月之刑度,經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有高度可能將來會面臨相當長期之監禁,在此情形之下,被告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先前因另案通緝而逃亡1年半之久始經緝獲,確有逃亡之事實。此外,被告前於95年、101年間有數件恐嚇案件,再涉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幻想酒吧」部分),亦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虞。復考量被告於通緝期間,竟持有火力強大之衝鋒槍、步槍,且持步槍恐嚇在先,再以步槍朝人車射擊在後而為本案各犯行,顯見其對社會治安危險性甚高。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應自104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已盡最大之誠意,審理時亦相當配合,絕對不會逃避應負的刑責,希望能讓被告返家與家人團聚、賺錢負擔家用及照護其父孫基益,希望能以重金交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本案涉嫌重罪,復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相當長期刑度,綜合先前因另案長期通緝在逃之紀錄,及通緝期間復涉犯本案,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已如前述,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替代。又被告前述父親染病乙節,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三卷第112頁),診斷部分固記載「右側腎結石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然開立日期係於103年11月11日而距今已將近1年之久,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目前已出院在家休養(同卷第111頁),則其目前身體狀況如何亦非明確,仍乏最新資料加以佐證。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秩序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之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自係難以兩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陳被告個人與其家庭狀況均不足以動搖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其必要性。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