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56、6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丙○○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均沒收。㈡又共同犯重利罪,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④⑤⑥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⑤⑥之物均沒收之。
乙○○被訴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丙○○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①②③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①②③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乙○○前因犯槍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上均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構成累犯,但原審誤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論以累犯)。㈡丙○○曾因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一年十月二日,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另再犯持有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犯盜匪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七號判決),另再犯傷害罪有期徒刑二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另犯槍砲罪判處拘役四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十三號判決),上述有期徒刑六年、拘役四十日二案,接續執行,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組成手槍之槍管零件,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管制零件槍管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①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②六顆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③查禁之主要零件槍管一支等三項違禁物。
三、丙○○、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於本院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明知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丙○○、甲○○均曾向乙○○借款,但均無力償還。乙○○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向丙○○表明自己遭警方列為管制人口,為免子彈遭警查獲,打算將子彈分多處藏放,希望丙○○代為保管部分子彈,無力清償之貸款即可減免,丙○○明知此為違法,竟答應乙○○,未經許可,將上述②有殺傷力子彈其中之一顆、及另十顆已填充火藥之子彈半成品(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等物品收下寄藏之,並帶回自己彰化縣○○鎮○○街○號之四住處。而當晚丙○○仔細衡量自己也有前科,保管風險太大,遂打電話給無刑事前科、且乙○○也認識、信賴之友人甲○○,要求甲○○前來,並向甲○○要求加入共同寄藏行列,甲○○遂與丙○○基於共同寄藏之犯意聯絡,改由甲○○將上述子彈(一顆有殺傷力、餘十顆沒有殺傷力)攜回,改寄藏在自己彰化縣○○鎮○○街○號之一住處房間之書桌及床底下。
四、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某時許,乙○○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丙○○於翌(三十一)日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乙○○經營之「小情人檳榔攤」見面;丙○○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0七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該「小情人檳榔攤」與乙○○會面後,乙○○攜帶咖啡色背包1個《內含上述①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上述②其中之五顆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及另八顆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子彈半成品等物》,三人共同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N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元發玩具店」購買物品,當日下午四時初,購買完畢,由乙○○駕駛上述車輛搭載丙○○、甲○○欲返回永靖鄉「小情人檳榔攤」,嗣乙○○等三人駕車返回該「小情人檳榔攤」內,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由乙○○自該「小情人檳榔攤」地毯下拿出預藏之上述③管制零件槍管一支,放入紙盒內,亦要求丙○○及甲○○寄藏保管,丙○○與甲○○則續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管制零件之犯意聯絡,由甲○○自乙○○手上接過上述內有改造手槍、子彈之咖啡色背包,並拿取裝有槍管零件之紙盒,於當晚五時初,與丙○○一同走出檳榔攤,在小情人檳榔攤右邊,丙○○開啟車號000-000號機車座墊,甲○○將紙盒放入座墊下之置物箱內,由丙○○駕駛機車搭載甲○○離開。
五、因警方早已接獲線報,得悉乙○○、丙○○二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進行長期跟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目睹乙○○三人駕車前往溪湖「元發玩具行」購買物品,警方先前已申請通訊監察書對乙○○進行監聽,監聽站現譯台在聽到上述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八分丙○○使用乙○○手機聯絡 曹彩雲 之電話內容(關於乙○○及丙○○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部分為無罪,詳如後述),立即告知在現場跟監之警員,而現場警員認為情況急迫,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五汴 頭路口,攔檢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四0七號輕型機車(附載甲○○),經徵得丙○○與甲○○同意進行搜索,於甲○○所揹咖啡色背包裡查扣上述①改造手槍、②部分之五顆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及另八顆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子彈半成品等物,另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紙盒扣得上述③管制零件槍管一支。致使乙○○、丙○○欲販賣子彈予「 佑龍 」男子之行為,未能得逞,並循線查悉上述二、四犯行。又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經甲○○同意搜索後,在甲○○上開住處,查扣②其中一顆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另十顆已填充火藥之子彈半成品(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等物,查悉上述三犯行。
六、乙○○與 陳瑞堂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陳瑞堂負責出資、由陳瑞堂或乙○○出面放貸收款之方式,於下列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小情人檳榔攤」,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放貸業務以營利,分別貸放款項予下列對象收取重利:
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某時許,因「丁○○○」(越南籍配
偶,但已取得我國國籍)需款孔急,即由乙○○借貸予丁○○○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利息之利率計算,預扣利息三千元,丁○○○實拿二萬七千元,丁○○○於借款時,除簽立面額六萬元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外,並影印戊○○○之身分證作為擔保,乙○○、陳瑞堂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因「戊○○○」(越
南籍配偶但未取得我國國籍)需款孔急,即由乙○○借貸予戊○○○五萬元,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利息之利率計算,預扣利息五千元,戊○○○實拿四萬五千元,戊○○○於借款時,除簽立面額五萬元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外,並影印戊○○○之居留證、健保卡作為擔保,且事後連續十五天、每日一千元,共一萬五千元之現金交付予乙○○,乙○○、陳瑞堂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晚間某時許,在該「小情人檳榔攤」旁
,見「己○○」需款孔急,即由乙○○借貸予己○○三萬元,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每一萬元收取六百元利息之利率計算,預扣利息一千八百元,己○○實拿二萬八千二百元,己○○於借款時,除簽立借據及面額六萬元本票各一張作為擔保外,並影印己○○之身分證、建築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作為擔保,乙○○、陳瑞堂因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及「小情人檳榔攤」搜索,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己○○借貸資料一份、戊○○○借貸資料一份、 陳氏 清垂借貸資料一份、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等物。員警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十時許,前往陳瑞堂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搜索,扣得陳瑞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循線查悉上述六犯行。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為經被搜索人同意之不要式搜索規定。又按此規定「係因受搜索人既已自願放棄其隱私權,而同意任由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予以搜索,即毋庸按一般令狀程式為之。至所稱自願性同意云者,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為已足,要與其是否遭逮捕,喪失行動自由,分屬不同範疇,亦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上訴人等係經調查人員依法拘提、逮捕,而自願性同意帶同調查人員前往上揭製造毒品場所搜索其等所用以製毒之一干原料、物料,有其等拘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難認有陳○○上訴意旨指為違法搜索之情形存在,原審未傳喚搜索人員予以查證,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份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五汴頭路口,對被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甲○○身上所揹咖啡色包包進行搜索,以及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街五之一號甲○○住處進行搜索,二份搜索扣押筆錄均記載為被搜索人同意搜索(見A警卷第七至九頁、第十三至十六頁),經原審傳訊執行員警 許子龍 、 陳坤男 、 許忠彥 等三人,渠等大致證稱係因跟監丙○○、甲○○,經現譯台通報上述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八分之通話內容,認定被告丙○○及甲○○可能要進行販賣子彈交易,才予以攔查,且經警方出示證件後,是由被告甲○○自己打開咖啡色背包,發現裡面有槍枝及衛生紙包裝一團物品,請甲○○自己打開衛生紙才看到十顆子彈,並由被告丙○○自己打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發現置物箱裡紙盒內有槍枝半成品,現場研判應該還有改造工具,才經被告二人同意帶往其住家搜索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二十一頁)。然警方既是聽到現譯台通報被告丙○○與甲○○身上備有槍彈,可能要去交易,情況急迫未能申請搜索票,且是經由被告丙○○、甲○○自己親手打開背包及機車坐墊,足認被告丙○○、甲○○已同意搜索之意思。況被告丙○○、甲○○在原審審理時當庭對證人三位警員之證詞都表示無意見,亦未曾陳述遭受何種強暴脅迫,且被告丙○○、甲○○均有高中以上學歷,身心健全,有足夠判斷能力,其等當場打開背包及坐墊時,至少已默示同意接受搜索,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陳述是自己同意帶同警方回家進行搜索(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可知被告丙○○與甲○○○○○鄉○○路與五汴頭路口進行搜索之過程,並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脅迫同意,故本案在上述①②兩次時地進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同意搜索之情形,均為合法,所扣得證物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乙○○、丙○○、甲○○、曹彩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四至七九頁)。是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乙○○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0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六六0七號槍彈鑑定書,依上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另下列引用內政部(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補充說明回函,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且下列引用之警政署鑑定報告及補充回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均說明詳細理由及所憑依據,且均是公務員本於職務上製作,有其長期訓練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無疑。至於內政部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補充說明回函,係因原審先將相關問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說明,而該署依公文程序簽請到部會層級批核後,以內政部名義行文,此由承辦人是「警務正」身分而決行者仍可使用內政部長名義發文,即可得知,並非有受詢問對象與函覆機關不一致情形,併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①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子彈及管制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咖啡色背包及他家裡的一顆子彈,都不是我的,與我無關,警察在元發玩具行跟拍我身上所揹咖啡色背包,與甲○○的扣案咖啡色背包,並不是同一個背包云云。②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後之警詢筆錄、偵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事實三、四之寄藏子彈、改造手槍、槍管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三之寄藏子彈犯行,然否認有犯罪事實四之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辯稱:伊以為是玩具手槍和玩具子彈云云。
(二)扣案違禁物經鑑定有無殺傷力,經原審函詢鑑定機關,彙整鑑定結果如下:
┌───┬────────┬────────────────────┐│查扣時│查扣物品│彙整鑑定結果││間、地││││點、持││││有人│││├───┼──┬─────┼────────────────────┤│96年5│SLH│槍管1支│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月31日│-407│【鑑定報告│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下午5│號機│照片編號│(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第66頁)││時30│車置│13、14】│2.內政部97年6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分許至│物箱││號函示意見,認定為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晚上6│內起││成零件(原審卷㈠第156頁)││時15分│出││││許,在├──┼─────┼────────────────────┤│彰化縣│林亭│黑色手槍仿│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永靖鄉│君身│BERETTA廠│0000000000號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中山路│上所│M9型半自動│第65頁):送鑑改造手槍(黑色)壹支(槍枝││與五汴│背之│手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頭路口│上開│槍枝管制編│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查獲。│咖啡│號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色背│92號、含搭│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包內│配使用之彈│││││匣一個)【│││││鑑定照片│││││1至4】││││├─────┼────────────────────┤│││子彈13顆(│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其中,5顆│0000000000號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5356號││││有殺傷力、│卷第66頁):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7││││餘8顆無殺│+-0.5mm金屬彈頭,採樣4顆試射;2顆可擊││││傷力)【鑑│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定報告照片│殺傷力。││││編號10至11│2.警政署第2次補充意見,96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52795號函(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第94頁):送鑑未試射子彈9顆,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96年5│子彈一顆【鑑定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月31日│告照片20至21】│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係土造金屬子彈,具││晚上7││直徑7.99mm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時許,││殺傷力。(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第66頁)││在林亭││││君彰化││││縣員林││││ 鎮興華 ││││街5之1││││號查獲│││└───┴────────┴────────────────────┘
(三)上述管制零件槍管一支,是在機車置物箱內一個華山牌紙盒內起出,而警方跟監照片確實顯示被告乙○○由「元發玩具行」走出來時即持有該紙盒,乙○○三人回到「小情人檳榔攤」後,再從檳榔攤走出時,即由甲○○手持該紙盒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見B警卷第七三頁跟監照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乙○○在檳榔攤把玩具槍交給你時,你有無看到槍盒裡面除了槍之外,還有無什麼東西?)槍管,那是乙○○當著我及甲○○的面從小情人檳榔攤地毯下拿起來放入紙盒中。」(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丙○○先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證述之內容亦相同;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結證稱:「我就跟丙○○在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丙○○騎機車載我去小情人檳榔攤找乙○○,見到乙○○後他說他要去溪湖鎮買道具槍,後來他就開車載我與丙○○前往溪湖元發玩具店買模型槍,他買了一支模型槍後就出來,是用盒子裝的,出來後就開車載我們回小情人檳榔攤,回來後他從檳榔攤裡拿出一支槍管,放到盒子裡,叫我們拿去藏放。」(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卷第五七頁)等語,互核一致。且被告乙○○確實經營小情人檳榔攤,當被告丙○○、甲○○從檳榔攤裡手持紙盒一個走出來,上車後不久隨即被查獲該紙盒內有管制零件槍管一支,被告丙○○與甲○○均證稱是被告乙○○由檳榔攤地毯下拿出來,要求被告丙○○及甲○○藏放等語,此證詞既查與客觀情狀相吻合,即堪採信,被告乙○○持有管制零件之犯行,被告丙○○、甲○○寄藏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可認定。
(四)次查,在被告甲○○身上背包內起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依據跟監照片顯示被告甲○○是自小情人檳榔攤離開時就持有;而警方在溪湖鎮元發玩具行外跟監乙○○時,對乙○○等三人錄影蒐證,乙○○自己亦背著相同之咖啡色背包,此經證人即員警陳坤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他們在回小情人檳榔攤的回程中,包包在誰身上?)根據負責溪湖該部分跟監勤務的隊長有以電話聯絡反應,他們在溪湖元發玩具行那裡有看到乙○○身穿橘色上衣、斜背該咖啡色包包;而我們有看到被告他們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的白色BMW轎車回來時,可以確定該包包是乙○○所背的。因此回程時,包包是在乙○○身上。(選任辯護人問:乙○○、丙○○及甲○○三人均有回到小情人檳榔攤?)都有。(選任辯護人問:乙○○等三人回小情人檳榔攤後多久,丙○○及甲○○才離開?)沒有多久,約一、二十分鐘內。(選任辯護人問:你們是否會做現場記錄?)沒有,但在我的印象中,他們沒有多久就出來了。(選任辯護人問:甲○○出來時有背一個包包?)對,這個都有蒐證。(選任辯護人問:從你的距離來判斷,你能否明確確認與之前乙○○所背的是同一個包包?)應該可以確認。(選任辯護人問:你如何來確認?)從整個的樣式來判斷。因為我們從溪湖那邊傳來的聯繫有通知乙○○等人的服裝、所攜帶的物品,如包包、盒子等,我們都很注意他們回來時的行為。(選任辯護人問:該咖啡色背包是不是全世界獨一無二?)我無法確認。(選任辯護人問:你僅能確認二人身上所背的是同款式的包包,你如何能確認是同一個?)應該可以確認,因為甲○○進去時並未背包包,但他出來時有背那個包包;除非甲○○本身在檳榔攤也放了一個同款式的背包,不過,從現場狀況判斷,二人所背的應該是同一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及證人即員警許忠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所目擊的情形為何?)那天我看到丙○○及甲○○從小情人檳榔攤走出來,甲○○背了一個背包,該背包是我們之前一路從溪湖那邊跟監他們時所看到乙○○背的背包,丙○○拿著一個華山牌玩具盒子,他將盒子放入機車的置物箱內。兩人上車後,由丙○○騎車,甲○○坐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0頁)明確。而當時員警蒐證過程,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乙○○所斜揹的咖啡色背包與扣案甲○○身上的背包,有多處特徵吻合:①背帶在乙○○左胸位置、與連結背包本體位置,共有兩個金屬環扣,核與扣案背包特徵吻合。又②扣案背包雖然是塑膠尼龍材質,但在正面覆蓋部分,有U形皮面覆蓋。在跟監錄影中顯示被告乙○○所揹背包,在背包正面覆蓋的下方及兩邊有明顯亮光反光,中間比較沒有反光,該反光應該就是扣案皮包上皮面反光(見原審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勘驗筆錄、B警卷第七三頁照片、A警卷第三三頁照片)。又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案咖啡色背包就是被告乙○○在小情人檳榔攤交付給甲○○的(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五至二八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咖啡色背包你最早看到是在何時?)就是第一次進小情人檳榔攤就看到乙○○揹著,直到他帶我們去元發玩具店再回到小情人檳榔攤,背包一直都是乙○○揹著也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五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結證:「我們要騎機車回去時,他【指:乙○○】就將身上所背的袋子交給我,盒子交給丙○○,我們就騎車出來要回家就被警察查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卷第五七頁)等語,均直指是被告乙○○將該內藏改造手槍子彈之咖啡色背包交給被告甲○○,並囑託甲○○與丙○○保管,而被告乙○○也曾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錄影光碟中咖啡色背包是乙○○自己所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卷第十九頁),所以藏放在背包裡的改造手槍子彈應該也是被告乙○○所有,故綜合上述證據,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以及被告丙○○、甲○○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五)上述在甲○○家中起出之子彈一顆,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五月三十一日那天你及甲○○均同意家裡被搜索,並且均被扣到改造工具及子彈,這些東西如何來的?)乙○○本來拿來我家要放在我家,當天我就再拿給甲○○。(你在準備程序說你家出入不方便所以你才轉託甲○○?)是的。(你為何要幫乙○○藏放這些改造的子彈..?)因為我有向他借錢,我幫他的忙就不用還錢。」、「(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乙○○打電話給你問東西在哪裡,你說一樣,在甲○○那裡,你說的東西是什麼?提示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就是之前甲○○寄藏的那些子彈及工具。」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一、三九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卷第五四頁)。又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你家中查獲的東西是丙○○拿到你家的嗎?)是在丙○○家裡他拿給我的。(你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是乙○○寄放的?)我知道是乙○○的。」(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你家被警方查獲的子彈及改造工具,是屬於誰的?)我是從丙○○那邊拿出來的,我聽他說是乙○○的。(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原審審理時曾證述『他放在丙○○那裡時,我有看到』?)他有在那裡。但我剛才回答的問題是,我是否有看到乙○○將物品交給丙○○,關於這點,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但你在原審審理時,你所為的證述是『他放在丙○○那裡時,我有看到』?)因為那時他們叫我過去,他們二人都在那裡,東西也在那裡,所以我當時陳述的意思是,那時乙○○他有在場。(檢察官問:你所謂「有看到」,所指為何?是指你有看到乙○○他有在場?)對,我的意思是『我有看到乙○○他有在場,然後丙○○說東西是乙○○的』。(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說『東西是乙○○的』?)對,我有這樣講。…(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乙○○也在丙○○家,他放在丙○○那邊我有看到』?)是,我是有這樣說。(選任辯護人問:為何你在原審審理所言與今日之證詞相異?)我那時說『我有看到』是因為我去丙○○家時乙○○及丙○○及東西都在那裡,我聽丙○○說『那是乙○○的』,所以那時我聽信丙○○所言認為那就是乙○○的,因此我在地院時才會說『乙○○放在那邊』,但我確實是沒有看到乙○○將東西交給丙○○。(選任辯護人問:丙○○對你說『東西是乙○○的』那時,乙○○人在哪裡?)他也在客廳。(選任辯護人問:大家坐的距離,乙○○是否能聽到丙○○說的話?)可以。(選任辯護人問:乙○○是否有做任何表示?)他沒有跟我做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三頁反面),由此觀之,上述在甲○○家中起出之子彈一顆及改造工具,係被告乙○○先拿去要放在被告丙○○家,當天被告丙○○認不方便就在其家再拿給隨後到場之被告甲○○,且因被告丙○○在他家交付給甲○○時有說東西是是被告乙○○的,當時被告乙○○及丙○○及東西都在那裡,且聽被告丙○○說『那是乙○○的』,所以那時被告甲○○認為那就是乙○○的,因此在原審時才會說『乙○○放在那邊』等節,其等間之供述情節或證詞即屬相吻,堪以採信;且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起確實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乙00(0000000000號手機):啊!你那個東西勒?丙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樣在那邊,「亭君」那喔!(見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十頁),佐以上述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乙○○持有該一顆子彈,並由被告丙○○先代為寄藏,事後再由被告甲○○加入寄藏,改寄藏放在甲○○家中,所以才有上述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故被告乙○○持有子彈,及被告丙○○、甲○○共同寄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六)重利罪部分,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自白:「(警方在你車上所查獲的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是。(為何會有這此東西?)是己○○及丁○○○。…(丁○○○向你借多少?)三萬元,利息十天三千元。(為何丁○○○要簽六萬元本票給你?)因為要給丁○○○心裡壓力。」「(己○○向你借多少?利息如何計算?)己○○跟我借六萬,拿身分證及士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簽一張六萬元本票來做擔保。他要借一個星期,所以利息是十天三千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卷第十八頁)等語。以及在原審訊問事實時坦承放貸五萬元給戊○○○,並預先扣除五千元,並約定五十天每天還款一千元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六四頁)。又佐以:
⒈關於放貸給戊○○○部分,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警詢筆錄中證述:「(你於何時?於何處向乙○○借款?…)約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去他經營的檳榔攤【彰化縣○○鄉○○路○段○○○號旁小情人檳榔攤】,跟他借的。沒有抵押物品。簽具五萬元本票一張。(利息如何計算?…)我跟 阿棟 借五萬元,實際拿到四萬五千元,然後每天還一千元,還五萬元。我已經還十五天了。(你每天還款一千元,有無收據?…)沒有開具收據,都是阿棟來跟我收的。(你向乙○○借款幾次?)第一次。(你向乙○○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你是否知道為高利貸?)我知道。(你為何還要向乙○○借款,不向銀行貸款?)因為我是跟朋友借錢,後來我朋友要回越南,我沒辦法才向乙○○借錢。因為我是結婚過來臺灣,還沒有拿到身份證,所以沒辦法向銀行借。(你是向何人辦理借款事宜?)我是向乙○○借的。(警方所查扣本票一張【票號三八00四七】及居留證、健保卡,是否為你簽具及提供給乙○○?)是的。」(B警卷第六四頁)等語,並有警方在被告乙○○車上扣得戊○○○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票五萬元一張(影本於B警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可資佐證。被告收取利率高達年息七十三%(計算式:五000÷五0000×三六五÷五0=0.七三),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之週年利率五%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二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借款人戊○○○為越南籍配偶,在臺灣尚未取得身分證,工作謀生困難,屬於經濟弱勢,被告乙○○利用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訂立超出一般放款利率之嚴苛貸款條件,收取重利,構成重利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⒉關於放貸給證人己○○部分,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中結證稱:「(提示本票影本,這是否你所簽?)是。(本票是開立給誰?)是我當初跟『阿棟』周轉,所以我開了本票給他。(你向他周轉多少錢?)三萬元,這是七月份向他借的,借了三萬元。(利息如何計算?)當時先扣了第一期利息一千八百元,一萬元每月就有六百元的利息。(後來本金有無還給他?)因為我經濟上有困難,所以還沒有還給他,我有向他說一個月要還五千元,他也同意,但目前還是沒還。(這段期間你有無還他利息?)沒有。(你借錢時除了本票還有用什麼抵押?)我只有簽本票給他,還有影印所有權狀、駕照、身分證,並簽立借據。」(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二號卷第三七頁)等語,並有警方在乙○○處扣得己○○駕照影本一張、九十六年七月十日面額六萬元本票一張、借據、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影本於B警卷第一0四至一0八頁)等可資佐證。被告收取利率高達年息七十二%(計算式:一八00÷三0000×十二=0.七二),與民法規定最高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相較,仍為懸殊,已如前述。借款人己○○係因房貸壓力,短期向被告乙○○周轉,被告乙○○利用己○○急迫之狀態,訂立超出一般放款利率之嚴苛貸款條件,收取重利,構成重利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⒊關於放貸給丁○○○部分,被告乙○○已自白是放貸三萬
元,每十天收取三千元利息,核算為年息三百六十五%之暴利(計算式:三000÷三0000×三六五÷一0=
三.六五)並有警方在乙○○車上扣得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面額六萬元本票一張(B警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等可資佐證。雖然丁○○○未曾在警偵訊中製作筆錄,且經原審傳喚不到,但丁○○○身分證記載出生地越南,但配偶空白,故應是外籍新娘取得身分證後且已離婚之狀態,衡情其經濟狀況應屬困窘,有迫不得已之因素,才會接受年利率三六五%之嚴苛借款條件,此一判斷並非違背常情,故被告乙○○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貸予款項,收取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①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零件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固未坦承持有上述違禁物品,亦未曾供述究竟係同時或分別持有上述物品,全卷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述物品係於不同時間持有,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乙○○係同時持有上述三項違禁物,應從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及②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三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又被告乙○○所犯上述①持有改手槍罪、②三個重利罪,各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⒊部分已經敘述乙○○將自己預藏於地毯下之槍管拿出來交付丙○○,故針對被告乙○○持有槍管之管制零件罪部分,已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此與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並予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①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②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零件罪。被告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丙○○上述①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寄藏子彈與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寄藏改造手槍等,犯罪時間相差一至二個月,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寄藏管制零件罪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予敘明。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指訴被告丙○○就上述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然「持有」與「寄藏」本為高度低度關係,「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四應構成「寄藏」罪名,惟寄藏與持有均屬同一條項,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為被告乙○○寄藏子彈、改造手槍、管制零件部分,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瑞堂二人就重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丙○○有事實欄一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至於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坦白供出所持有槍、彈之來源,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並請求依法減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如未移轉他人持有,已無「去向」之可言,且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情形,即與該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尚有未符,自不得遽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六號判決足參)。細繹該規定係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第三九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自被告乙○○取得上開扣案槍彈後,乃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寄藏之,故扣案之槍彈既仍在被告丙○○之持有中,而未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被告丙○○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上訴意旨所陳,尚不足採。
(六)關於被告乙○○及被告丙○○犯罪事實四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又按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故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論以累犯之前提,須被告係受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宣告,查本件被告乙○○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應無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餘地。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無擬制累犯之相關規定。原審就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重利罪,均誤以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論以累犯,即有未當。⑵又本院認被告乙○○、丙○○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四之(二)),原審認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且被告丙○○此部分復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寄藏子彈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零件罪等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就此事實既未釐清遽認成罪,即有未洽。被告乙○○、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乙○○、丙○○否認有持有、寄藏改造手槍等犯行,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販賣子彈未遂部分及丙○○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含販賣子彈未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及被告乙○○持有多項違禁物品,被告丙○○係因欠錢遭被告乙○○所吸收,又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持有、寄藏槍、彈對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危害程度,暨被告乙○○就槍砲部分,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未曾悔悟,且有砌詞推諉給其他被告之陳述,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於案發之初曾一度為掩護乙○○而推諉給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以及重利罪部分所收取利息甚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管制零件槍管一支(鑑定報告照片編號十三、十四)、扣案黑色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使用之彈匣一個)(鑑定報告相片一至四),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稱之槍砲及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曾使用作為與乙○○聯絡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見面、約定寄藏槍枝子彈使用。
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扣案陳瑞堂之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陳瑞堂曾拿來聯絡被告乙○○有關放款、收款、對帳等犯意聯絡過程使用,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扣案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乙○○曾用來與被告陳瑞堂聯絡放貸重利細節使用,為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扣案之己○○借貸資料一份、戊○○○借貸資料一份、陳氏清垂借貸資料一份、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等,均為被告乙○○、陳瑞堂經營重利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不為沒收之諭知(理由詳如附表二)。
(七)關於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即九十六年三、四月寄藏子彈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係因欠錢遭被告乙○○所吸收,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寄藏子彈對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本件持有槍彈、管制零件之行為,均延伸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被查獲為止,已超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丙○○此部分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洵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一個(按:即鑑定報告照片十五)為管制零件,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另被告丙○○、甲○○亦明知上述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一個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乙○○委託代為保管之。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丙○○、甲○○二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查,該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一個(即鑑定照片十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分係金屬滑套(含槍機與撞針)、金屬槍身(扳機正常)與金屬彈匣(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卷第六六頁)。又據內政部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內授警字第0九七0八七0八七六號函認定:上述滑套、槍身、彈匣既然無法組成槍枝使用,非公告查禁之槍砲零組件(見原審卷內)。因而此該部分即無法構成持有及寄藏主要零件罪名,惟檢察官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補充理由書認為此與前述犯罪事實二、三(乙○○持有子彈、丙○○寄藏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丙○○、乙○○、甲○○與曹彩雲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曹彩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源 」男子欲購買槍枝、子彈之訊息;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某時許,由乙○○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丙○○於翌(31)日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小情人檳榔攤」找他乙情;丙○○遂於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甲○○)前往該「小情人檳榔攤」與乙○○會面後,渠等3人旋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元發玩具店」,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白色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在華山牌包裝盒內);期間,由丙○○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撥打曹彩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曹彩雲代為撥打電話予該「佑龍」男子,傳達當日晚上將交付子彈予該「佑龍」男子之訊息;嗣因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五汴頭路口,攔檢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四0七號輕型機車(附載甲○○),並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及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分別在丙○○、甲○○之住處,查扣扣案物,致使乙○○等四人欲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予該「佑龍」男子之行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五項、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罪嫌等語。惟查:⒈關於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部分,起訴書固記載:①「先
由曹彩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委託傳話,向丙○○、甲○○告以該『阿源』男子欲購買槍枝、子彈之訊息」,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何人有何種積極準備或著手販賣槍彈給「阿源」之行為,也沒有查扣到販賣給阿源之槍彈,僅憑一通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阿源」與曹彩雲可疑的通話譯文,無從認定已構成販賣改造手槍行為。②又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八分丙○○與曹彩雲之通話譯文,內容僅有提及「油拿好了」(意指子彈準備好了),並無片語提到「車準備好了」或「手槍準備好了」等涉及販賣改造手槍之談論。③起訴書論述「丙○○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撥打曹彩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曹彩雲代為撥打電話予該『佑龍』男子,傳達當日晚上將交付【子彈】予該『佑龍』男子之訊息…致使乙○○等四人欲販售【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予該『佑龍』男子之行為始未得逞。」,實有前後矛盾之處,既然電話聯絡只是要告知子彈準備好了,為何構成販賣改造手槍罪名,檢察官就此亦未說明,故綜合上述①②③理由,難以認定被告丙○○有何販售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丙○○與上述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零件罪等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關於未經許可販賣子彈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彩雲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確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八分接到丙○○之來電,並依照先前手機裡「佑龍」來電紀錄之號碼回撥要聯絡「佑龍」,但聯絡並未成功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即卷㈡第六三頁)。佐以警方從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日對曹彩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發現被告曹彩雲曾與「佑龍」通聯之內容,是證人曹彩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丙○○雖有意思要將子彈販賣予「佑龍」,但因尚未與「佑龍」聯繫上,亦無證據顯示雙方已就買賣子彈之標的及價金有所洽商,即難認已著手於任何販賣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在預備階段,自與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法條相繩,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認為被告丙○○此部分與上述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甲○○與曹彩雲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曹彩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男子欲購買槍枝、子彈之訊息;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某時許,由乙○○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要丙○○於翌(三十一)日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小情人檳榔攤」找他乙情;丙○○遂於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甲○○)前往該「小情人檳榔攤」與乙○○會面後,渠等三人旋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街○○○號「元發玩具店」,以一萬元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白色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在華山牌包裝盒內);期間,由丙○○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撥打曹彩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曹彩雲代為撥打電話予該「佑龍」男子,傳達當日晚上將交付子彈予該「佑龍」男子之訊息;嗣因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五汴頭路口,攔檢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四0七號輕型機車(附載甲○○),並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及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分別在丙○○、甲○○之住處,查扣扣案物,致使乙○○等四人欲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予該「佑龍」男子之行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於他人之犯罪,如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被告丙○○聯絡任何人,當初被告丙○○向伊借電話時,是因為被告丙○○說他的電話有問題,要打電話給他老婆,至於被告丙○○跟誰聯絡伊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固記載:①「先由曹彩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委託傳話,向丙○○、甲○○告以該『阿源』男子欲購買槍枝、子彈之訊息」,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何人有何種積極準備或著手販賣槍彈給「阿源」之行為,也沒有查扣到販賣給阿源之槍彈,僅憑一通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阿源」與曹彩雲可疑的通話譯文,無從認定已構成販賣改造手槍行為。②又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八分丙○○與曹彩雲之通話譯文,內容僅有提及「油拿好了」(意指子彈準備好了),並無片語提到「車準備好了」或「手搶準備好了」等涉及改造手槍之談論。③起訴書論述「丙○○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撥打曹彩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曹彩雲代為撥打電話予該『佑龍』男子,傳達當日晚上將交付【子彈】予該『佑龍』男子之訊息...致使乙○○等四人欲販【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予該『佑龍』男子之行為始未得逞。」,實有前後矛盾之處,既然電話聯絡只是要告知子彈準備好了,為何構成販賣改造手槍罪名,檢察官就此亦未說明,故綜合上述①②③理由,尚難以認定被告乙○○有何販售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
(二)警方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鄉○○路與五汴頭路口攔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主要是依據現譯台通報監聽到即將交易之訊息。而該通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八分,丙○○持用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給曹彩雲(丙○○之妻)0000000000號手機,譯文如下:
丙○○:喂!你打給『佑龍』跟他說東西拿來了。
曹彩雲:這樣,要拿到哪。
丙○○:拿到哪,晚上啦。
曹彩雲:喔。
丙○○:跟他說東西拿到,錢準備好!曹彩雲:好。
丙○○:你知道電話幾號嗎?曹彩雲:嗯,什麼錢拿到這樣給他說,他就知道嗎?丙○○:油拿好了啦。
曹彩雲:好,丙○○:嗯,叫他來拿啦。
曹彩雲:好啦。
(見B警卷第一八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警卷第一八0頁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監聽譯文,這通電話你打給曹彩雲叫她跟佑龍說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說『油』準備好了,油就是子彈。我叫曹彩雲轉達給佑龍知道。(這個部分你是否要把子彈賣給佑龍?)不是我要賣的。(是何人要賣的?)乙○○要賣的。…(所以你知道乙○○要賣子彈給佑龍,你也一起聯絡佑龍,乙○○已經把子彈準備好要賣的事情?)我知道他要賣,我只是要問電話而已,我沒有要幫他聯絡。(你是否知道佑龍如何向乙○○買子彈或是乙○○如何賣子彈給佑龍?)不知道。(你說你不知道乙○○與佑龍交易子彈的過程,你也沒有要去找佑龍,你只是要幫忙問電話號碼,但是為何要曹彩雲轉告佑龍將錢給準備好?)我只是想請我太太聯繫一下,我太太不要。」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八、二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先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內容(彰化地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卷第五頁),以及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警詢筆錄中陳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八分由丙○○持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曹彩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與曹彩雲該通話內容是何意?與你與丙○○被警方查獲持有槍械及子彈有何關係?)當時我與乙○○、丙○○在一起,乙○○叫丙○○打電話聯絡『佑龍』說他要買的十顆制式子彈已經準備好了。被警方查獲十三顆制式子彈中就有十顆是要賣給『佑龍』的。(你與丙○○被警方查獲持有槍枝及子彈時,是否要將子彈運送給『佑龍』?)不是,乙○○先叫我們藏起,等乙○○與『佑龍』接洽後,再將子彈交給乙○○交貨。(乙○○以每顆子彈多少錢販售?)我不知道。」等語(彰化地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十七頁正、反背面),互核一致。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乙○○確有指示共同被告丙○○聯絡「佑龍」欲販賣子彈乙節。
(三)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行為人須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始能成立刑法上之販賣罪。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彩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你接到丙○○叫你轉告佑龍的電話,你如何處理?)我沒有轉告。我也沒有處理。(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筆錄說佑龍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佑龍有打電話給我,我依照佑龍的電話紀錄回撥,是什麼意思?)我有回撥但是佑龍沒有接。」(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二頁)等語,佐以警方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圖年六月二日對曹彩雲持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發現同案被告曹彩雲曾與「佑龍」通聯之內容,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彩雲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於警詢時供述:「(問:你與丙○○被警方查獲持有槍枝及子彈時,是否要將子彈運送給『佑龍』?)不是,乙○○先叫我們藏起來,等乙○○與『佑龍』接洽後,再將子彈交給乙○○交貨。」(見彰化地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第十七頁反面)等語,則被告乙○○雖有意思要將子彈販賣予「佑龍」,但尚未與「佑龍」聯繫上,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佑龍」雙方已就販賣之標的及價格洽談或達成合意,是被告乙○○應尚未著手任何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聯絡之預備階段,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預備販賣槍、子彈部分,並不處罰預備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與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法條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乙○○有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之行,形成確切無可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乙○○被訴販賣子彈未遂罪部分,疏未詳查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辯稱伊沒有要被告丙○○聯絡任何人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販賣子彈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①│扣案之管制零件槍管1支【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3-14】│├──┼────────────────────────┤│②│扣案黑色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使用之彈匣1個)【鑑定報告│││相片1-4】│├──┼────────────────────────┤│③│扣案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④│扣案陳瑞堂之0000000000號手機│├──┼────────────────────────┤│⑤│扣案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⑥│己○○借貸資料1份、戊○○○借貸資料1份、陳氏清垂│││借貸資料1份、空白商業本票2本│└──┴────────────────────────┘【附表二】不沒收之物
┌─┬────────┬────────┬────────────────────┐│編│查扣時間、地點、│查扣物品│不沒收之理由││號│持有人│││││││││││││├─┼────────┼──┬─────┼────────────────────┤│1│96年5月31日下午│SLH│白色仿│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5時30分許至晚上│-407│BERETTA廠│0000000000號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5356號│││6時15分許,在彰│號機│M9型半自動│卷P65),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白色│││化縣○○鄉○○路│車置│手槍1支(│)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與五汴頭路口查獲│物箱│槍枝管制編│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起│號0000000│槍管內具阻鐵、滑套具塊狀槍機(不具撞針│││丙○○、甲○○持│出│893號)│),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有。││【鑑定照片│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6日刑鑑│││││編號5-8】│字第0960152795號函意見(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P.94):「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換裝送鑑零件與槍管後,││││││槍枝仍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亦不構成犯││││││罪。││││├─────┼────────────────────┤││││上述模型槍│內政部97年6月18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876號│││││所使用之彈│函認定:非公告查禁之槍砲零組件(本院卷內│││││匣一個│)。故非違禁物。││││├─────┼────────────────────┤││││槍枝零件│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2包【鑑定│0000000000號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報告照片9│卷P.66):認分係金屬撞針座、金屬彈簧、│││││】│與金屬保險鈕等物。││││││2.內政部97年6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非公告查禁之槍砲零組件(本院││││││卷內)。故非違禁物。││││├─────┼────────────────────┤││││華山牌包裝│僅供放置管制零件槍管使用,但非持有或寄藏│││││盒1個│槍管犯罪構成要件之工具,不予沒收。│││├──┼─────┼────────────────────┤│││林亭│子彈半成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君身│7顆【鑑定│0000000000號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上所│報告照片12│P.66):7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背之│】│7.9+-0.5mm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拆解檢││││上開││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咖啡││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色背├─────┼────────────────────┤│││包內│子彈13顆(│有殺傷力之5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兩次試│││││其中,5顆│射,均已因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其原有子彈之│││││有殺傷力、│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餘8顆無殺│不予宣告沒收。│││││傷力)【鑑│無殺傷力之子彈,則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定報告照片││││││編號10-11││││││】││││├──┴─────┼────────────────────┤│││甲○○使用之0911│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924382號行動電話│││││、OKWAP廠、序號│││││000000000000000││├─┼────────┼────────┼────────────────────┤│2│96年5月31日晚上│鑽床機具1臺、鑽│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本案亦非起訴製│││6時30分許,在彰│頭扳手1支、剉刀2│造改造槍砲罪名,故不予宣告沒收。│││化縣○○鎮○○街│支、鋸子1支、鑽││││10號之4、丙○○│針1支││││持有│││├─┼────────┼────────┼────────────────────┤│3│96年5月31日晚上│銅條15支、已車床│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本案亦非起訴製│││7時許,在彰化縣│過銅條4支、銼刀7│造改造槍砲罪名,故不予宣告沒收。││○○○鎮○○街5之1│支、鋸片5支、工││││號甲○○住所查獲│具鉗5支、子彈研│││││磨機1個、游標卡│││││尺1支、鋼刷1支、│││││起子3支、鑽頭3支│││││、固定鉗1個、鑽│││││頭板手1支、針車│││││油2罐、研磨子彈│││││銼刀1支、砂紙2張││││├────────┼────────────────────┤│││子彈彈頭5顆│警政署鑑定報告:認均係土造金屬彈頭。但無││││【鑑定報告照片23│殺傷力,非違禁物(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P.││││】│66)│││├────────┼────────────────────┤│││子彈底火12顆【鑑│警政署鑑定報告:認均係土造金屬底火連桿。││││定報告照片22】│但無殺傷力,非違禁物。│││││(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P.66)│││├────────┼────────────────────┤│││子彈半成品11顆【│警政署鑑定報告:認均係金屬彈殼。但無殺傷││││鑑定報告照片18│力,非違禁物。││││】│(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P.66)│││├────────┼────────────────────┤│││子彈半成品一顆【│警政署鑑定報告:認係土造金屬彈殼。但無殺││││鑑定報告照片19│傷力,非違禁物。││││】│(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P.66)│││├────────┼────────────────────┤│││工業釘槍底火7顆│警政署鑑定報告:認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鑑定報告照片17│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P.66)│││├────────┼────────────────────┤│││紙底火23顆【鑑定│警政署鑑定報告:認均係底火片,非違禁物。││││報告照片16】│(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P.66)│││├────────┼────────────────────┤│││改造手槍半成品1│1.警政署鑑定報告:認分係金屬滑套(含槍機││││支、彈匣1個【鑑│與撞針)。金屬槍身(扳機正常)與金屬彈││││定照片15】│匣。(96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P.66)│││││2.內政部97年6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不能組成槍枝使用,非公告查禁│││││之槍砲零組件(原審卷內)。│││├────────┼────────────────────┤│││工具箱1個│與持有寄藏子彈之構成要件無關,不予沒收。│├─┼────────┼────────┼────────────────────┤│4│96年7月16日18時│0000000000號行動│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許,彰化縣社頭鄉│電話1支、收帳紀│顯示為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而收帳紀錄2張│││社斗路1段227號張│錄2張、聯絡電話1│上面所載人名亦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且│││ 坤棟 住處及「小情│本│聯絡電話一本亦無法證明為犯罪使用之工具,│││人檳榔攤」││故均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