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告人 歐陽茂霖 (原名 歐陽少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周安琦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紋娟 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復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就原法院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日已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可稽,惟迄至同年月十一日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原法院未先行命補正之程序,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裁定其餘理由,則屬贅述,不論當否,對裁定結果均無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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