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韋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韋傑與 楊嘉琪 素昧平生,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3「超幼檳榔攤」內,因細故發生糾紛,張韋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楊嘉琪,致楊嘉琪撞牆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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