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請人 杜甫德 上列聲請人因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宣判,就聲請人即該案被告杜甫德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是聲請人經扣押之物品,應已無留存之必要,依法應發還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103年5月21日就聲請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嗣當事人均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於103年12月1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地檢103年執他字4215號執行結案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已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執行,而脫離法院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本應由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