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91號原告 蔡福財 被告 葉遠
葉文雄 葉俊雄 張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㈡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其利益均屬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以原告若得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之。然因被告尚未提出買賣契約,未能得知其買賣契約價金若干,爰暫以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俾利原告為裁判費之補繳。然若於訴訟進行中依調查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交易價額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者,自應再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由原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9日,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葉遠、葉文雄、葉俊雄售予被告張高祥,並於同年4月1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附卷;而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44,400元/㎡,亦有前揭土地謄本及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因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係於102年3月為之,是於被告尚未提出買賣契約前,本院認暫以系爭土地於被告間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較為符合系爭土地當時之客觀價值。故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85,600元(計算式:44,400元/㎡×824㎡=36,58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