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才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才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才利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何才利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6月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7號、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故本院僅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號1、2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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