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靜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靜怡因傷害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靜怡因犯傷害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曾靜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35號│100年度偵字第222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64號│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101年10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78號│101年度訴字第16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4日│101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635號│102年度執字第905號│││(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