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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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温馨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即債權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
定自民國101年5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富翔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名下無財產,於101年1月至102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1,587元,扣除勞工保險費342元、健康保險費274元後為20,971元,此有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薪資單、存摺及扣繳憑單等附卷可證。又聲請人之長子 吳宏昇 為00年生,次子 吳鎮堯 為00年生、長女 吳欣潔 為00年生;吳宏昇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就學補助5,900元,吳鎮堯及吳欣潔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在卷可參,堪認其3名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扶養;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其扶養費用應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於扣除每月所領有之社會補助後,與前配偶 吳永騰 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用應為4,700元【計算式:{(6,833-5,900)+(6,833-2,600)+(6,833-2,600)}÷2=4,700,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長子吳宏昇與次子吳鎮堯均分別成年,自有謀生能力,毋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故聲請人之長子吳宏昇成年時起,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167元【計算式:6,000-0000(低收入戶補助費)/2人扶養=467元+4,700元,四捨五入】;次子吳鎮堯成年時,則為7,284元【計算式:6,899-2,600(兒少補助費)/2人扶養=2,117元+5,167元,四捨五入】,較為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補助金帳戶存簿影本、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其未成年子二人分別成年後提出三階段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第1~28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500元;第二階段(第29~44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第三階段(第45~72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000元,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6年,合計共72期清償,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支配金額為20,971元,於扣除上開三階段還款金額4,500元、5,000元、7,000元後,每月至多僅剩16,471元至13,971元左右作為全家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以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6,833元為審查基準,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若以101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則其每月生活費已有不足,是聲請人以其未成年子二人分別成年後提出三階段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第1~28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500元;第二階段(第29~44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5,000元;第三階段(第45~72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000元,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6年,合計共72期清償,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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