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並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家境清寒,且須扶養3名幼女,誠難負荷,伊無前科,請准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明確,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家境清寒,且須扶養3名幼女,無力負擔罰金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為一低收入戶,有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其日後自當努力工作,改善家計,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