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金棠 選任辯護人 楊景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金棠:㈠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3年3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
度士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5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
度士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9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
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㈤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
度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6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9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許金棠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
4月10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在新北市○○區○○路某羊肉攤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將其停放於新北市○○區○○○○地0000000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該停車場時,因酒後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能力減低,不慎撞毀該地下停車場之柵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6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金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金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正面、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4頁)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因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後,貿然駕駛車輛,因酒後意識不清,於停車場柵欄尚未升起之際即撞擊鋁製搖桿肇事,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心地善良,工作收入雖非豐厚,仍以全
家人即被告、配偶及3位小孩名義,常年小額捐款予慈善團體,並為慈濟之環保及醫院志工,今犯此案深具悔意,為表示戒除酒駕惡習,欲捐款予防治酒駕相關之基金會,卻遍尋不著,爰另主動捐款2萬元予家扶基金會;另被告父母健在,雙親2人將近90歲高齡,惟大哥已往生,被告母親患有中度肢障,需有人隨侍在旁照顧,被告跟妹妹、妹夫共同經營小型塑膠袋代工廠,如果被關,工廠就會停工;又被告事後與臺灣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秀朗停車場達成和解,委請廠商將不慎撞毀之柵欄予以修復,支付費用3,675元;被告並非大惡不赦之人,亦非冥頑之徒無法教化,希望鈞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罹犯刑章,能審酌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並提出上證1之103年8月4日和解書、上證2之佛教慈濟功德會捐款名簿、捐款收據6紙、103年8月4日家扶基金會捐款收據1紙、上證3之被告母親身心障礙手冊以供佐參(以上均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至17頁)。惟查,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情,請求輕判,惟此核與被告之犯行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而為酌量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平日從事佛教慈濟功德會志工工作,曾多次捐款,並於本案原審103年7月15日宣判後,在同年8月4日,與因被告酒駕而遭撞毀柵欄之秀朗停車場達成和解,以及於同日捐款予家扶基金會等情,有上證1之103年8月4日和解書、上證2之佛教慈濟功德會捐款名簿、捐款收據6紙、103年8月4日家扶基金會捐款收據1紙附卷可按,其所為固值嘉許,然本院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已有多達6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分別經判決罰金銀元2萬元、2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均繳交罰金或易科罰金完畢,最後1次更係以2,000元折算1日而為易科罰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仍不知戒慎,一再犯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7次猶再犯下同罪質之本案,難認先前繳交罰金及多次易科罰金,可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本即不宜輕縱;另衡以被告本次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26MG/L,犯行甚為嚴重,原審據此與第6次犯行之有期徒刑6月相較,僅提高1個月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過重之情,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請求就本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