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 張德榮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 林耀良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00000.00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部分)、面積0000.00平方公尺耕作,致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如認兩造間有土地交換使用,伊已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0.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 曾德祥 於民國61年間,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 張捷爐 間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係以如附圖所示之OP連線為界,由曾德祥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張捷爐則占用0000地號土地北邊及系爭土地A部分,雙方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嗣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 李蘭珠 拍定取得,再由伊之妻 林羅靜妹 於77年間購得,伊為林羅靜妹占用B部分並種植農作物,伊亦繼續提供0000地號北邊土地予張捷爐使用,雙方均以現況交付使用占有至今。林羅靜妹於96年死亡,由伊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並延續使用B部分,而承受上開租約,自屬有權占用。又上開租約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其終止為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0000.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581地號土地原為曾德祥所有,於75年間由李蘭珠拍賣取得
,77年間由被上訴人之妻林羅靜妹買賣取得,嗣於96年1月
1日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為張捷爐所有,於94年9月21日由其妻 張涂 曲英 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3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曾德祥於61年間與張捷爐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即以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OP連線為界,由曾德祥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及581地號土地南邊位置,張捷爐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北邊土地,雙方成立土地租賃關係。
㈢兩造間因前手有土地交換使用之約定,而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B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於102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土地租賃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屬保護佃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因此設有強制規定(例如第
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至少應為6年;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佃農之耕作權,故有耕地租用之約定,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固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交換土地使用,既非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顯與土地法所規定之耕地租用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係因各自前手之原土地所有人曾德祥與張捷爐,僅為耕作之方便,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並非佃農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地主之土地而就耕地租賃達成合意,依上開說明,自與耕地租用不同,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同此意旨,亦無土地法耕地租賃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1條第3項,伊得隨時終止租約,如無農發條例第21條第3項之適用,依民法租賃規定,伊亦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其終止不合法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農發條例第21條第3項固規定「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
,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惟同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12條之限制。租期逾1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422條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及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及同條例第20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農發條例第21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始有其適用。本件兩造各自前手之原土地所有人曾德祥與張捷爐,為耕作之方便,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而有租賃關係,兩造各自因輾轉買賣、繼承、贈與而繼受該租賃關係,依上開說明,該租賃既非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立,即無農發條例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於農發條例第21條第3項主張終止租約,並非合法。
⒉兩造係因前手間約定相互交換土地使用,而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並由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此與耕地租用不同,其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租賃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云云,核不足取。上訴人業於102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自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民法第459條固規定「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惟依其立法理由謂「蓋以耕作地之承租人,經濟常非充裕,故法律特予以保護也。」可知此項未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經濟非充裕之承租人。兩造間之土地租賃乃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既非支付地租使用他人農地,即非屬耕地租用,自無此項限制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租約合法,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即無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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