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黃 蔣經國
歐陽九藍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再審被告 黃世英
葉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02年11月22日102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裁定,則其於103年1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 黃蔣經國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態如何、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等情,為攸關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之重要爭點,係判斷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之重要事實。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一再主張再審原告黃蔣經國於83年間受有嚴重車禍,有頭顱破裂情形,導致意識不清,並影響往後精神狀態,於88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況不好,致系爭協議書無效,並提出再審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之律師函為證,且於第一審庭呈合夥經過陳述、兩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案件、車禍等資料為佐,更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庭呈附有陰影及頭骨遭撞擊之89年至92年X光片,欲聲請送法醫鑑定再審原告黃蔣經國於車禍後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精神狀態。上開證據及聲請函送法醫鑑定,為再審原告之舉證方式,且證據方法依再審原告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顯有調查必要,原審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原審法院應調查而不調查,未收受再審原告欲庭呈之上開X光片,原確定判決徒以92、93年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與簽署時間有落差,而斷定無從證明簽署時精神狀態,故無鑑定之必要云云,似嫌速斷,亦未附不予調查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關於調查證據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共同給付再審原告黃蔣經國350萬元、共同給付再審原告歐陽九藍350萬元。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及80年台再字第20號裁判持相同見解。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第1031號判例要旨、18年上字第1996號判例要旨復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態為判斷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之重要事實,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受理再審原告庭呈附有陰影及頭骨遭撞擊之89年至92年X光片,及聲請送法醫鑑定再審原告黃蔣經國於車禍後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精神狀態,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亦未附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並違背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88年3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有效,係以再審原告黃蔣經國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精神狀況不好,系爭協議書無效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再審原告黃蔣經國所提出之92年12月3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93年2月16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陳舊性頭部外傷」,又參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再審被告額外支付再審原告50萬元,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黃蔣經國之妻即再審原告歐陽九藍亦同時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其並陳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意識清楚等語,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有再審原告聘請之 呂康德 律師在場為見證人等情綜合判斷,判決理由並敘明:再審原告聲請就再審原告黃蔣經國於92年12月3日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與93年2月16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書和X光片送鑑定,因系爭協議為有效,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92年、93年間之診斷書和X光片縱送鑑定,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黃蔣經國於88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故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顯見前訴訟程序係認定訟爭事實已臻明瞭,無庸再為調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賦與法院之裁量職權,本無須受當事人聲請所拘束,縱未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物予以調查,僅係判斷是否適當與否的問題,仍不得任加指摘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之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且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均屬指摘原判決有無違法,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委非可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