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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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號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仟元
及肆仟元為原告乙○○及丙○○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號「百利大樓
」之住戶,民國97年5月31日12時33分許,在該大樓1樓騎
樓處,因機車停車問題,竟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下,公然
以「妳壞事作很多」等語辱罵原告乙○○,又於乙○○持手
機報警時,再以「警察妳養的嗎?什麼事都叫警察,鬼幹到
」等語辱罵乙○○。另於同年6月15日14時許,在同大樓3
樓 李茂鴻 住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然以「你們告不
倒我,幹你娘雞巴,我不知道有錢人要欺負窮人」等語辱罵
原告丙○○,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鈞院判處罪刑,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
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137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正當。茲審酌原告丙○○與乙
○○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無端遭辱,自屬不堪
,但被告年逾60,且無所得(業經本院函查國稅局,有回函
可憑),及原告分別受辱之次數等情狀,認於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3項範圍內之金額與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