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原名 温新
乙○○ (原名 林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2年4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富資產公司),嗣力富資產公司又於
94年1月24日轉讓債權予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德義第一資
產公司又於95年3月3日轉讓債權予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國鼎公司),臺北國鼎公司再於97年4月30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然相對人乙○○(原名 林量乾 )之
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鄉○○○路○○號即龜山鄉戶政事務
所,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又聲請人將如
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對相對人甲○○(原名 温新菊 )之住所寄
發,惟該通知書卻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
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掛
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
查,相對人乙○○(原名林量乾)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1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乙
○○(原名林量乾)之住所,又相對人甲○○(原名温新菊
)之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
人均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