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訴外人萬榮通運有限公司駕駛員期間
,先於民國96年11月、12月間,向包括訴外人丙○○、張振
亞(原告之配偶)等公司員工散佈原告與訴外人 劉德森 有牽
手等不正常性關係等不實之事,並且以「女人吃腦補腦、吃
雞補雞」之台語等有強烈之性暗示用語,影射原告私生活紊
亂,後於97年5月間又再度向包括訴外人 黃國正 、丁○○等
員工繼續散佈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不正常性關係等不實之
事,均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
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沒有散佈上開不實言論而毀謗原告,並陳
明:
㈠、證人丙○○曾認原告為乾媽,且與被告有互毆情事,因此而
懷恨在心,而為下列不實且加油添醋之證述。
㈡、證人丁○○證述其所聽聞被告毀謗原告之時間係97年間公司
搬遷到瑞光路不久,然事實上公司卻係於96年12月間在瑞光
路開幕,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 張振亞 證述其係於96年底在千越加油站親耳聽聞被告指
摘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然事實上96年底
被告未曾前往千越加油站加油過,而均係前往公司特約之加
油站加油,證人張振亞所言亦不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究有無向包括訴外人丙○○、張振亞(原告之
配偶)、黃國正、丁○○等公司員工散佈原告與訴外人劉德
森有牽手等不正常性關係等不實之事,互有爭執。則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在於:⒈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之名譽
?⒉如被告所為確已妨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之名譽部分:
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
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
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
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6年11月、12月間,向包括訴外人丙○
○、張振亞(原告之配偶)等公司員工散佈原告與訴外人劉
德森有牽手等不正常性關係等不實之事,並且以「女人吃腦
補腦、吃雞補雞」之台語等有強烈之性暗示用語,影射原告
私生活紊亂,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一情,為證人丙○○證稱:
「被告曾經說我老闆娘即原告說「甲○○與劉德森有一些手
牽手或一些的關係」,當時在場的人只有我聽到。我是在自
由路的公司,...過了幾天後,我就在公司當面跟原告講,
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我告訴原告說:「被告說你跟劉德
森有手牽手」。...之後被告又再跟我講過一次,也是這些
話。...(問:被告除了跟你講之外,有無在跟公司其他人
講這些事情?)應該是有,因為我也有聽到別人講說被告一
直說原告跟劉德森之間的事情。講到更難聽,說他在保養車
子的時候,有看到原告和劉德森手牽手。其他沒有更難聽的
話。被告還跟我講過一句話,「女人吃腦補腦、吃雞補雞」
(台語)這種暗示的話。」(見本院卷第45至第46頁),以
及證人張振亞證稱:「之前在96年年底在千越加油站的洗車
廠,有聽過被告乙○○跟我說,「你老婆跟裡面的司機劉德
森有不正常在一起」,當場只有我們二人在,我還有跟被告
說,要拿出證據來,否則會害人家家庭破裂。後來96、97年
間我和我太太、丙○○就一起去找被告來公司對質。之所以
找丙○○是因為丙○○也有跟我說他也有聽到被告跟他說我
太太跟劉德森的事情。被告都不承認。公司的司機都有傳聞
我太太的事情讓我聽到,雖然司機們沒有說是誰開始傳的,
但是我想一定是被告,因為他自己首先就親口這樣跟我說了
,直到丙○○也這樣跟我說,丙○○是很清楚的說,是被告
講出來的,所以我受不了就去找被告理論,但被告始終否認
,還說「話隨人講,你能證明?」」(見本院卷第48至第49
頁)等語,堪信為實在。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後於97年5月間又再度向包括訴外人黃國
正、丁○○等員工繼續散佈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不正常性
關係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一情,亦為證人丁○○
證稱:「我是經同事黃國正說的,黃國正說「乙○○說甲○
○和劉德森有關係」我就去找問被告,問說這件事是否真的
,被告都不理我,後來我有找原告,問這件事情是否被告說
的,原告說是的。我、原告、原告先生就去找被告談論這件
事情,結果被告都不理我。後來就沒有再去找被告了。以上
這件事情事發生在97年公司剛搬到瑞光路的時候。」(見本
院卷第47至第48頁),以及證人張振亞證稱:「後來丁○○
也有聽到,也有跟我講。之後被告還有去我公司翻桌。後來
我跟丁○○在公司找被告對質的時候,被告有默認不作聲,
不承認也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等語,亦堪
信為實在。
⒋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僅同事關係,素昧平生,與被告素無仇
恨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再者,證人丁○○乃經被告指摘與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之訴外人劉德森之兄弟,而證人張振亞更係原告配偶,自無
憑空捏造此等家醜外揚之理。且依上開證人於本院接受隔離
訊問之證述內容觀之,就被告指摘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不
正常性關係之內容、地點、方式、事後眾人對質過程等事實
,亦悉相符合,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所辯證人證
詞不實,為無足採。
⒌另證人丙○○,雖對於其聽聞被告指摘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
有不正常性關係之時間,與原告及證人張振亞所述者不同,
然查,其證詞與其餘證人所述一致,已如前所述,且就重要
事項均能清楚記憶,其對相關細節部分縱略有出入,難謂悖
於常情,尚難據此率認證人丙○○所述不實。
⒍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原告名譽之事,堪信屬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
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
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
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不應無憑據而攻訐原告與他人有不
正常男女關係,所為自屬以故意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正當,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準此,主
張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侵權行為人實際加害情
形、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受雇於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台
東縣屠宰業職業工會、吉星漁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現任職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月薪約1萬多元,被
告為高職畢業,曾受雇於紡織公司、汽車公司,現任職萬榮
通運有限公司,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有一間房屋、三筆土
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且為兩造所自陳不爭之事實,本
院審酌兩造前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毀損原告名
譽之手段乃背後毫無憑證,向第三人廣為說長道短指摘原告
不守婦道,私生活淫亂,期間長達近一年,造成原告受配偶
誤解以及擔心家庭可能破裂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5萬元,始屬允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