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另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到庭對於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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