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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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102度上字第110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5日對103年7月9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2萬6390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