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何永生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馬啟峰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
參加人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松年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並參與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實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原告起訴主張,龍麟公司原先係與原告約定系爭都更計畫完工後得以分配1至5樓可供規劃為百貨、事務所;5樓以上則得以規劃為住宅使用。詎龍麟公司另行向被告提出之計畫案將原先約定供一般事務所使用之5樓變更為住宅使用,龍麟公司承諾原告之分配事項不知何去、付之闕如,致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失。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原告同意及簽名非出於原告親簽,並被代刻印章使用,被告仍以103年11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龍麟公司實施對原告不利之都更計畫,是以原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重大瑕疵,應屬無效。原告遂在函請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未果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經查,龍麟公司為本件准予實施都市更新之機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龍麟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蕭忠仁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