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0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 蔡太國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依據檢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100年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萬4,286元,逃漏營業稅額8萬5,714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萬5,714元,並處罰鍰25萬7,142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金額均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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