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8號抗告人 李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為孩子成長為正常,已自行戒除毒品,現工作正常、生活作息也調整回復,願意接受定期驗尿,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與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103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供承不諱,且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57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在卷可佐。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驗餘淨重0.2278公克、0.413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誤。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諸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檢察官聲請者,依法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並無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以其他處分代替之權限。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願意接受定期驗尿云云,係關於執行之方法,非屬法院之裁量範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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