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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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上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張寶玉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蔣萬安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被上訴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沈瑞芬 被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林圭宏 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許才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緣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提起本件訴訟,前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而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陳報其送達處所共有2處(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卷第147頁),是該2處均屬合法之送達處所。嗣本院廢棄前裁定發回北高審理,北高再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向上訴人 陳明之 送達處所之一「○○市○○區○○路00號0樓之0」送達判決,因送達人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訴人之信箱;並將判決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2第257頁可稽。從而,依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本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2年10月16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依同法第241條前段規定,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本應於112年11月5日屆滿,惟當日為星期日,延至112年11月6日(星期一)即告屆滿。雖原審於112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後,又向上訴人陳報之另一處所「○○市○○區○○街00號00樓之0」為送達,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見原審卷2第255頁),惟此不致改變前已合法送達應自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之法律效果,使已屆滿之上訴期間另為更新或回復,故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提起上訴(見原審之收文戳),顯已逾上揭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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