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迭經本院以113年2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及113年3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及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圓環郵局(11支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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