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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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3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5月3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1265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5月1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巧克力美容坊)510
室。
(三)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價
與男子 陳春旗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開非行。惟查,被移送
人有前述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業據證人即嫖客陳春旗
於警詢中證稱屬實,參以證人陳春旗與被移送人素無嫌隙
,且證述被移送人有上揭非行於其並無實益,其並無虛偽
證述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復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扣
案足憑,顯見被移送人確有上述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