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 曾建明
賴宥菏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請求之範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並認此乃係就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云云,實乃對該條文規定內容之誤解;況依原裁定所謂「限縮解釋」後之適用結果,該條文之規定將成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其限縮解釋之不當,實已構成裁判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又原法院明顯認定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有抵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構成「法律違憲」之疑義,未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逕以「限縮解釋」之名,為拒絕或擱置法律適用之理由,實已構成裁判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法律扶助法係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平等權而為之特別立法,其規定屬立法政策及立法裁量之範疇問題,應無違憲立法之爭議。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明文將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規定為「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有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立法方式。且法律扶助法係於93年1月7日始制訂之法律,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等條文於92年2月7日已完成增訂而言,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屬於後法。則無論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均不能無視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為特別性立法之事實。原裁定竟擅以「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等相關概念」為限縮解釋,實屬嚴重曲解法律。原裁定漏未審酌本扶助事件乃性侵損害賠償事件,其原告當事人確有需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能適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等訴訟行為之必要情形,應認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要旨。且抗告人就此已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為異議之理由,原裁定漏未審酌或故不予審酌,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原裁定及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明確。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固據提出費用之收據、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等件為證,惟該律師酬金,並非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抗告人雖以本扶助事件之內容係屬性侵損害賠償事件,其原告當事人確有需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能適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等訴訟行為之必要情形,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要旨。經查,司法院第205號解釋文為:「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惟本件縱係性侵損害賠償事件,亦難遽認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抗告人以系爭律師酬金係屬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費用,原裁定違反司法院第205號解釋,尚非可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駁回此部分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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