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甲○○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科。
㈡被告係於99年7月5日晚間8時56分、同日晚間9時57分許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手機迭次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甲○○,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現為單親,撫養三子
,當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
應付保護管束,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意旨自
明,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被告能由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收預防其再度對被
害人為犯罪之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
禁止對被害人甲○○為騷擾行為。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命
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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